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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微信账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合同无效且违法

  导读   微信的普及催生了微商这一特定行为模式,但微信账号在产生之初以个人为主体,许多自然人在原先的微信账号基础上发展商业行为...

  导读

  微信的普及催生了微商这一特定行为模式,但微信账号在产生之初以个人为主体,许多自然人在原先的微信账号基础上发展商业行为,使得微信账号从社交软件演变为具备财产价值的无形资产。对于这种微信账号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具有人身从属性的财产性权利,它的使用、转让、出让等财产权行使方式应该加以一定的限制。近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微信账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明确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买卖他人个人信息,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侵犯了微信好友的知情权,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实守信基本原则相冲突,有违公序良俗,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为拓展医美业务买卖微信账号

  程某是一名网红医美顾问,为了更好地发展粉丝,他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注册了多个微信账号,每个账号都吸纳了大量的微信好友。赵某恰巧经营的是医疗美容项目,正是需要客户资源的时候,于是他找到了程某,双方很快达成共识:程某将手头积累的众多粉丝好友的微信账号转让给赵某,赵某获得这些微信账号并进行实名变更后将伺机与这些潜在的客户进行商业推广或商业活动。

  于是,双方便在2019年9月,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程某将其拥有的微信号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赵某,赵某受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转让价格为50万元。程某收到赵某全部转让款后现场配合赵某完成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和解除微信号实名认证工作,即视为完成微信号虚拟财产的交付。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协议当日付款30万元,2020年3月2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10万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未支付款项的年利率6%支付利息。微信号完成交付转让后使用权和所有权给赵某所有,后期微信号后续责任和义务与程某无任何关联。赵某承担受转让微信号后续经营的所有风险和义务。由于转让微信号为虚拟财产,完成转让交付后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交易。如出现已转让微信号内客户与程某有业务冲突,则冲突客户归赵某所有。所转让微信号程某不得找回,如出现问题程某需积极配合赵某。”

  协议签订当日,赵某即支付程某30万元,程某将所约定的微信账号交付赵某,并完成微信账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的变更。

  因未能按时履约双方对簿公堂

  然而,2019年9月22日支付首期款项后,本该在2020年3月22日支付10万元的赵某却没有继续支付,程某多次催收没有结果,于是在2020年7月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支付20万元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程某的起诉,赵某辩称,根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程某出售微信账号属无权处分;买卖微信账号容易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买卖微信账号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违反公共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便协议有效,他接受的微信账号上的许多微信好友实际都是“僵尸粉”,程某存在履行瑕疵,他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

  案件审理中,江阴法院依法追加腾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腾讯公司称,首先,微信账号必须实名认证,且绑定了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电子邮箱、银行账户等信息,是个人信息的汇总,故原、被告双方买卖微信账号实质是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互联网用户账号实名制的规定,微信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其次,微信账号本身的所有权是腾讯公司的,程某享有的是一个使用权,双方是服务关系,没有经过腾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把账号卖给其他人。

  此外,程某非法售卖公民个人信息,交易金额达50万元,且已获利30万元,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严重,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置。

  侵犯公民信息的买卖合同无效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账号是以电子数据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的有机载体,其承载了使用者个人特有的可识别信息和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

  我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在原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有关个人信息保护作了更为系统、全面的规定。其中,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据此,可以判定程某与赵某之间的微信账号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程某请求赵某支付微信账号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江阴法院判决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裁判解析

  买卖微信账号性质认定及其危害

  本案的审理依据了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需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网络安全法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自然人使用微信账号必须进行实名认证,故自然人的微信账号记载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电子邮箱、银行卡号等信息,该类信息均可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微信账号持有者本人,具有完全的独有性和排他性,系公民个人信息有机整合的载体。

  其次,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微信用户在注册微信账号时必须知晓并同意上述协议,故程某与赵某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双方买卖微信账号,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上的通讯录客户资源,由变更后的使用人处置客户信息,但该变更行为并未获得这些微信好友的同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该买卖行为亦属无效。

  此外,因微信具有便利性、隐蔽性、金融性、信息关联性等特点,又因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微信实施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呈高发态势,如果允许擅自买卖个人微信账号,必将滋生更多的违法犯罪,并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从而进一步破坏正常互联网生态秩序,引发社会矛盾,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而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权利的角度出发,即使个人微信账号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宜进行自由买卖。

  ■专家点评

  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落到实处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马丁

  信息科技的发达在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新问题,给法律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和发展机遇。在近年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我们看到对于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之间的界分逐渐变得清晰。对于基本个人信息的获取、保有和使用,因为和国民的人格、尊严、隐私、安全以及生活的秩序感密切联系在一起,所以应当予以审慎对待和合理规制。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刑法等法律从公共秩序、政府监管、权利伸张、司法保护、犯罪惩治等不同侧面对个人信息保护予以体系性的保障。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式上是以合同方式转让微信账号,实际上是出于牟利目的让渡潜在客源信息,其中的关键点就在于把潜在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作为交易客体。值得注意的是,程某之前取得自己客户的相关个人信息获得了客户的同意,而他之所以能获得这些信息,是以自己提供的商品、服务、咨询、商誉乃至人格作为信誉担保的。而通过购买方式获得这些信息的赵某则不同,他在没有明示的前提下就以之前程某积累的商誉为基础推销产品或服务,会让潜在的消费者产生错误的主体认同,而且他获取并利用客户个人信息也没有以信息主体的知情和同意作为正当性基础。本案审判法官透过买卖合同这一表象抓住了个人信息交易的实质问题,对该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了翔实的分析和论证,并作出公允妥当的裁判结论。

  个人信息保护相关领域工作的有效落实是一个长期的征程。其中不但要有立法上的举措,还要通过执法活动落到实处,特别是通过一些典型案例澄清社会生活中一些尚不明确之处以及彰显法律的底线性要求,给社会公众以正向的引导和反面的警示。本案的审判恰当地发挥了这方面的作用,引人思考,体现出积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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