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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为提交视听证据 缘何判决结果迥异

  随着数字化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手机录音、录像、视频聊天等电子证据越来越多地呈现在庭审现场。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视听资料却因无效...

  随着数字化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手机录音、录像、视频聊天等电子证据越来越多地呈现在庭审现场。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视听资料却因无效而未被法庭采信。那么,什么样的视听证据才算有效?又该如何正确采集呢?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一:合法有效情形。经人介绍,同为丧偶的石女士与张先生相识,二人同居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间张先生向石女士借款10万元用于儿子购房,但未出具借条。不久后,二人因关系恶化而分手,石女士向张先生索要当初借款时遭拒。为得到有效证据,石女士在介绍人的陪同下找到张先生,将借款的来龙去脉予以重新梳理,并再次向其追讨。这些谈话过程,被石女士用录音笔完整记录下来。事后,石女士将张先生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材料相互印证,系有效证据,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被告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调解协议。

  案例二:无效情形。薛某因购房向邹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并出具了借条。但是该借条被邹某不慎弄丢。还款期届满后,邹某多次催还欠款未果,只得打电话给薛某,在通话中让对方承认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并进行了录音。随后,邹某持该通话录音将薛某诉至法院,要求薛某返还借款本息。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法庭上否认录音证据中的通话对象是自己,录音中对借款何时发生、借款理由和用途等情况未提及,仅凭此无法证明双方有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也无法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借款经过相互印证。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根据上述规定,在诉讼中让视听资料成为判决依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出示的视听证据清晰完整,符合客观逻辑;二是视听证据的取得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三是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案例一中,在缺少借据这一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石女士提供了现场录音、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结合以上规定,该录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予以采信。

  案例二中,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仅凭瑕疵明显的手机录音为证据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显然证据不足,故其诉请被法院驳回。

  在诉讼实践中,要想使视听资料成为有效证据并非易事。具体操作上,还必须把握以下要点:

  采集视听证据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或者承担义务的一方。只有债务人(欠款方)的讲话才能对其本人有约束力。实践中如果被录音人、录像人予以否认,则应及时申请司法鉴定。录制音视频时,拨打的电话最好是对方在电信部门的实名登记号码。

  视听资料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过程或者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前后应当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拼接、剪辑或者伪造,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比如借款纠纷录音资料,应引导债务人完整表述欠钱的金额、用途等来龙去脉,越具体、越准确越好。

  视听证据的取得方式应当合法。根据《证据规定》等相关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例如私自在他人住宅安装窃听、偷录和监控设备,由此形成的视听证据会因侵犯公民的住宅权而不被采纳。

  视听资料内容必须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录音录像者必须不是在被威逼、胁迫的情况下进行录制的。任何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绑架、拘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都因手段非法而无效。因此在录制前应厘清思路,梳理出关键内容、节点和细节,做到语态友善、心态平和。

  视听资料应保留原始载体和备份。庭审中,如果对方对证据提出质疑,法庭或者鉴定机构会要求资料提供方出示原始记录。因此,当事人在对视听资料进行复制备份的同时,不要将原始记录删除,另外要对录制的视听资料整理成书面材料备用。

  可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有些视听证据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能会灭失、丢失或被破坏、篡改等,因而失去证明力。这时,可根据《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申请公证机构对录制过程或截屏、截图、视频等进行公证,以确保视听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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