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白某在被告某汽车公司购入二手车一辆,白某主张被告隐瞒发动机维修的事实存在欺诈,诉请被告返还退一赔三,法院以白某购置二手车应当具备相应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欺诈为由,依法驳回了白某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汽车公司从事汽车维修等经营,饶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饶某联系购置二手车,原告在查看车辆行驶证后,得知车主并非被告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出资39800元购买案涉车辆,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饶某支付了2000元。2020年12月10日,车主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方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及保险过户手续,当日,车辆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遂将案涉车辆的余款支付给被告。
2021年5月,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经维修发现案涉车辆的发动机动过,原告与饶某微信沟通,饶某遂与原车主联系,原车主告知被告车辆的正时皮带维修过,花费维修费3500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被告认为其不知道车辆的正时皮带维修过,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一赔三,即赔偿人民币119400元。
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并非被告(饶某)所有,其对案涉车辆的车况了解有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饶某是在原告反映“案涉车辆的发动机动过”后追问原车主,才得知案涉车辆的正时皮带维修过,导致车辆发动机动过,所以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未动过,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并未明确承诺案涉车辆发动机动过,且根据证人证言的陈述,证人在向原告告知案涉车辆车况时,被告也并未在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承诺原告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未动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汽车属消耗品,且案涉车辆为2007年出厂,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问题,属正常现象,现原告花低价购买一辆已经使用将近14年的二手名车,应当具备相应的心理承受能力。故原告诉请被告退一赔三,即赔偿人民币119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