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和老伴均年过八旬,本应颐养天年却因为6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被亲生儿子强某告上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这起赠与协议纠纷案,判决原告及反诉被告强某返还洪某夫妇拆迁补偿款23万元。近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洪某夫妇育有五子,2010年,夫妇俩通过公证方式与三子强某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某城中村的一处房产赠与强某,并约定该房屋如遇拆迁应得的补偿安置钱物(安置房)亦全部归强某所有。2020年,强某受赠房屋被征收并拆除,洪某夫妇获得了该处房产83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安置房则由强某取得。2021年4月,洪某将拆迁补偿款中的23万元给了强某,剩余60万元未支付。
原告强某诉称,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之前约定将这房子的产权及权益全部都赠与自己,现在房子征收补偿款共计83万元,却只支付了23万元,父母应依约向其支付剩余的60万元拆迁补偿款。
被告洪某夫妇辩称,夫妇二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赠与协议》的,这并非他们的真实意愿;且强某自打分家之后就不与他们夫妇二人来往,从未支付过任何生活费或医药费,甚至住院期间都不曾电话问候或到医院探望,可以说强某对父母二人既没有精神上的慰藉,也没有金钱上的付出,对父母未尽扶养义务,依法应撤销赠与。
洪某夫妇遂在本案中向法庭提出反诉,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协议》,并要求强某返还此前支付的拆迁补偿款23万元。
强某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表示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是赡养义务而不是扶养义务,民法典规定可以撤销赠与的条件并不包括当事人未尽赡养义务,况且洪某夫妇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尽赡养义务。同时,洪某夫妇行使撤销权也早已经过了撤销权行使最长的五年除斥期间。
湖里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洪某夫妇在已将拆迁补偿款中的23万元支付给儿子强某,且将市场价值数百万元的拆迁安置房赠与强某的情况下,倘若其恰当履行了赡养义务,父母亲不至于反诉主张撤销赠与。但强某不顾父母已是耄耋之年,因剩余60万元拆迁补偿款将父母诉至法院,使其承受本不该有的精神烦恼,显然不能认定其已充分履行了对父母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因此洪某夫妇依法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协议》。此外,因为强某未履行赡养义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宜认定本案撤销权过了除斥期间。
综上,湖里区法院判决驳回强某的诉讼请求,撤销洪某夫妇与强某签订的《赠与协议》,强某返还洪某夫妇拆迁补偿款23万元。一审判决后强某提出上诉,厦门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在经济上相互扶助和供养的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律关系中所指的扶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供养的法律责任,以示与父母与子女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的区别。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对不同辈分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则均表述为“扶养”。由此可见,“扶养”的外延涵盖了“赡养”。
孝敬父母、关爱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虽然洪某夫妇因本身享有社会保障收入并未要求其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但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显然不单指经济上的供养,还应包括上述法律规定的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虽然洪某夫妇将案涉房产及相关权益通过公证的方式赠与了强某,但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并非理所应当,此应为一般社会民众所能普遍接受的共识。倘若强某未尽赡养义务,洪某夫妇依法应当有权撤销该赠与,否则将有悖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传承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
关于强某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洪某夫妇主张强某未履行赡养义务,因该主张属于消极事实,显然无法通过举证予以证明。强某对于其已履行赡养义务的积极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洪某夫妇庭审陈述,强某在父母生病住院期间从未前往探望、关心、照顾,日常生活中也对其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强某为证明其履行了赡养义务,仅提交了一张其与父母及兄弟等家人的合影,该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对父母履行了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