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罗莎莎
梁老与妻子王某育有三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5年,妻子去世后,梁老独自一人生活。2018年,梁老因患病行动不便,三子梁某国入住梁老家中,照顾梁老日常起居,而梁老则每月给予梁某国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5000元。2019年,梁老住院,三个子女约定轮流照顾。其间,梁老向子女公开了其持有的40余张存单,合计50余万元,系其与老伴一生的积蓄。子女们对存单进行了登记、拍照,后交由梁某国进行保管。2020年1月,梁某国持存单先后多次向银行支取现金总计45万余元。
2020年3月,梁老去世,随后,其他子女得知梁老存单已被梁某国支取,故向其索要,要求平分遗产。此时,梁某国拿出一份遗嘱,载明遗产在用于料理后事的剩余部分,由梁某国享有。该遗嘱为他人代书,并有梁老生前好友作为见证人签字,但仅有梁老的捺手印,未有签字。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梁老的其他子女将梁某国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答复》中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可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认定代书遗嘱有效的必备条件。庭审中,梁某国承认梁老临终前身体健康,能吃饭、看报、写东西,故法院有理由相信梁老在立遗嘱当日完全有能力在遗嘱上签名,但梁老未在遗嘱上签名明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此外,结合前述对存单进行拍照的行为,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完全可以通过手机录音录像来弥补梁老未在遗嘱上签名的缺陷或采用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综上,该遗嘱不应认定为有效,梁某国应当返还财产,依法分配。一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现已生效。承办法官庭后表示,在遗嘱人自己没有书写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或不愿自己书写遗嘱时,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内容,最后由遗嘱人对遗嘱进行确认、签字。在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要注意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一是指时间上的同步性,即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代为书写以及见证人的见证是同时或基本上同时发生的;二是指空间即地点上的同一性,即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要在同一个场合进行订立遗嘱的行为,并共同在遗嘱上进行签字确认,落款时须共同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梁某国手持代书遗嘱主张财产,该遗嘱虽有见证人签字及梁老手印但却无梁老签字,且订立遗嘱时梁老具备签字的能力,故该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