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梁平妮 通讯员鞠宇昕
2018年6月23日,某传媒公司与薛某签订了《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薛某在某传媒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线上线下直播,由某传媒公司负责薛某的包装、推广、宣传。同时约定,如薛某违反合同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之签订任何类似合同,应当在某传媒公司指定期限内停止违约行为,否则,应当承担年收入4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传媒公司对薛某进行了一系列的流量帮扶。
在合同存续期间,薛某于2019年1月回到四川老家进行线上直播,没有参与公司安排的线下直播计划。由于某传媒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薛某足额支付保底工资4500元,致使薛某经济日益窘迫。2019年5月,薛某通过社交平台向某传媒公司单方面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转而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10月,某传媒公司以薛某不履行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薛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年收入4倍工资216000元作为违约金。
薛某提出反诉,主张因某传媒公司违约,不按时发放工资,合同已单方解除。双方各执一词,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从薛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于直播形式、工资发放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就合同的继续履行明显缺乏信赖基础,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自薛某在社交平台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合同已解除。其次,薛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参与线下直播计划,该行为率先构成违约,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最后,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间某传媒公司的投入成本、薛某的获益及其违约程度等因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年收入4倍工资216000元作为违约金过于高昂,法院最终判决薛某应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