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某小区19号楼1005室的老朱,同时拥有1005室正上方第十一层阁楼产权。因顶层漏水,老朱上楼维修时发现,阁楼正上方设备层已被隔壁1001室业主老王占有并加装了防盗门。
维修工作受到影响的老朱以设备层应属全体业主共有、老王无权私自占有为由,要求老王拆除。而老王却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妨碍老朱维修阁楼,且设备层也没有漏水问题,老朱此举亦是为了占有和使用该层。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属于业主共有部分。
老王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的设备层,势必会阻碍其他业主通过设备层到达楼顶及外墙,必然会对他人的通行及施工维修造成侵害。同时,其在设备层的施工及使用行为也会对相邻房屋业主的安全造成一定的影响。
业主老朱作为共有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老朱基于房屋漏水,要通过业主共有的设备层进行维修,具有事实理由,合理合法,理应支持。因此,老王应拆除设备层防盗门及室内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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