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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作业致人受伤 交强险可否先行赔偿?

  导读   吊车驾驶员在操作吊车作业过程中不慎致人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巨大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虽然吊车驾驶员为该吊车投保了...

  导读

  吊车驾驶员在操作吊车作业过程中不慎致人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巨大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虽然吊车驾驶员为该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保险公司认为吊车作业并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付。受害人则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这样既可以使自己及时获得赔付,又有利于减轻吊车驾驶员的经济压力。那么,受害人这一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万余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法官通过对本案的审判与析理提醒保险人,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强制投保让保险人分担社会风险,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同时引导保险行业下大气力构筑保险信用体系,诚实经营,依规运作,推动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吊车隔墙作业致人受伤

  邵某受雇于许某从事货物装卸、安装工作。吴某从事吊车作业业务,与许某合作数次,双方根据吴某的工程量大小结算吊车费,吊车费用包含了车费、人工费,油费及保险费用,均由吴某自行负责。

  2019年,许某承建南通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9月30日,邵某受许某指派与另一人冯某共同卸一块长度约8米的C型钢。因卸货过程需要使用吊车,故许某联系了吴某。吴某将吊车停放在厂房内,邵某等人在厂房外,吴某与邵某等人中间隔着一堵墙。因厂房未建好,该面墙留有2米高窗户的安装处。装卸货物的具体操作流程为:邵某与冯某站在厂房外装载货物的车辆上,距离地面约2米高,两人一人一边负责将吊车上的吊绳挂到C型钢上,在邵某等人装吊完成后,吴某根据操作示意,隔墙操作吊车将货物吊运至厂房内。一开始,许某在现场指挥,一段时间后,许某离开现场,其余三人继续卸货。因缺少许某指挥,吴某操作吊车将货物起吊的过程中,邵某不慎从2米高的车辆上摔倒在地。

  事故发生后,邵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等合计3万余元。后邵某经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邵某出院后,认为其受雇于许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吴某操作不当而受伤,故许某和吴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就案涉吊车于2019年8月1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邵某起诉保险公司、许某、吴某赔偿各项损失20万余元。

  海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许某与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许某与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认定许某与吴某之间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性质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与雇主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只需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吴某自认已与许某合作数次,许某一般根据吴某的工程量大小来结算吊车费。法院认为,吴某用于起吊货物的吊车系其本人所有,所花费的油费和保险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其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亦是自行决定,且在完成案涉工程后便不再继续为许某工作,双方之间应构成承揽关系。

  关于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事故发生时吊车系由吴某驾驶和操作。吴某作为具有相应操作资质的专业人员,应当在起吊货物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隔墙操作吊车吊货时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视觉障碍,吴某在不能完全观察到物体的具体位置和状态时,应当要配有助手或现场指挥的人员。鉴于吴某与许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又未举证证明对安全义务有特别约定,那么确保吊车安全吊装的责任在于吴某一方。故吴某对邵某受到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作为承揽关系定作人的许某起初在卸货现场进行指挥,卸货过程能够有序、安全地进行,但随后其在未完成卸货的情况下停止指挥、离开现场。虽然许某并没有指挥吊车的义务,但其作为承揽人有义务提供安全的操作环境,故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根据邵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并非新手,在事发前已跟随许某从事装卸货、安装工作几个月,应当已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其自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

  综上,法院酌定由邵某承担20%的责任,许某承担20%的责任,吴某承担60%的责任。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庭审过程中,邵某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许某、吴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

  许某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邵某与吴某之间,与其无关。吴某辩称,其对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虽在有效保险期内,但本起事故系吊装事故,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不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案涉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吊车属于特种车辆,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就特种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特种车辆进行作业为其常态,结合投保人投保意图和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限制解释为车辆通行状态,故对邵某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在通行状态,而是在工地上处于静止状态,交强险保障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外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故本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对于“使用”一词,应当是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保险条款亦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其次,特种车辆交强险保费的金额也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任何产品都涉及性能与价格比例问题,保险产品亦应当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即保险费作为保险产品的价格,保险责任范围作为保险产品的质量,两者应当成正比关系。若将特种车辆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就意味着花费较大的代价却获得更少的保障,而投保人却必须投保交强险,没有选择的自由,这种法律上的强制对投保人是非常不公平的,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综上,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特种车作业事故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凡是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应该依法购买交强险,赋予了机动车所有人强制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自2020年9月19日起,交强险责任限额由12.2万元提高到20万元,具体为死亡伤残18万元、医疗费用1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该责任限额内不考虑事故双方责任,可以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

  《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或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特种车辆虽然兼具行驶和作业两种功能,但其主要用途为作业。特种车辆属于机动车毋庸置疑,关键是对于“通行”的理解。特种车辆在功能上与普通机动车有所区别,因此,这里的“通行”不仅包括行驶,也包括车辆处于启动状态、运动状态下的作业。

  其次,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法律规定机动车(包括特种车辆)所有人必须投保交强险,这是为了在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同时分散投保人的风险。现实中,特种车辆的行驶时间远少于作业时间,其行驶中发生事故的概率也远小于作业中发生事故的概率。而保险公司明知其主要用途为作业却在办理投保时并未就此约定免责性条款。因此,如果将作业中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就难以实现,亦不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

  再次,从规范解释角度看,保监会在《复函》中亦对此进行肯定性答复,故应当认定该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虽然保监会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但是该答复对处理相同或相似的事故的理赔问题具有指导意义,可以参照适用。

  最后,从对价平衡角度看,保费的多少应该与保额高低、保险责任范围、出险概率等成正相关。特种车辆的保费一般高于普通机动车,该类车辆行驶中的出险概率、保额没有显著高于普通机动车,如果交强险责任范围将更容易发生的作业事故排除在外,显然这是不合理的。

  本案中,针对该争议焦点,案涉吊车属于特种车辆,该事故发生在作业期间。因此,邵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专家点评

  发挥保险分摊损失和经济补偿之功能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伟群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制度,具有分摊损失和经济补偿的功能。分摊损失是指保险作为一种分摊损失的方法,是建立在灾害事故的偶然性与必然性的对立统一基础之上的。保险机制能够运转的原因是被保险人愿意以交付小额确定的保险费来换取对大额不确定损失的补偿,保险组织向大量的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来分摊其中少数成员不幸遭受的大额损失。而经济补偿功能则是指投保人可以通过保险分摊损失的方法来实现其经济补偿的目的,按照保险合同对遭受灾害事故而受损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补偿,保险的产生和发展都是为了满足补偿灾害损失的需要。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以强制性的方式推动交强险在我国大范围实施。特种车辆作为特殊的机动车,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因此,在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亦是发挥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分摊损失和经济补偿功能之体现。

  本案中,吴某在操作吊车作业过程中致邵某受伤。因吴某为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既可以分摊吴某的赔偿责任以缓和其经济压力,又有利于邵某及时得到保险赔付。这既符合保险的基本要义,亦是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制度,彰显其追求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之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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