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北京市司法局公布行政复议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之一为“某公司不服某开发区管委会认定工伤决定书案”。该案不仅存在工伤认定难,而且存在工伤赔偿难等问题。
闫某与陈某均为北京某公司保安。2019年6月12日,闫某值班时,与保安队长发生争执,同在值班的陈某进行劝阻。闫某认为陈某的劝阻有“拉偏架”之嫌,转而将矛头对准陈某,持刀将陈某杀害。
陈某死亡后,经陈某之父申请,北京市某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但某公司则认为陈某系因采用推搡、羞辱闫某的方式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就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陈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暴力伤害致死成为该案的焦点问题。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被伤害时正值值班期间,发生在值班室内,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要素。陈某作为门卫保安员,负有维持公司门口正常秩序的职责,他在闫某与他人在公司门口发生纠纷时进行劝阻、维持秩序,属于“履行工作职责”,陈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闫某系因不满陈某维持秩序的行为,对陈某进行暴力伤害,闫某自述与陈某并无其他矛盾。陈某虽有推搡、辱骂等不当行为,但不能否定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此前《认定工伤决定书》。
该案入选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行政复议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十大典型案例,其特殊之处在于,因等待刑事案件结果,涉案工伤认定结果作出时距陈某死亡已有三年之久,且陈某家境贫寒,家属希望早日获得工伤补偿款,但某公司并未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陈某家属还需通过诉讼程序索要补偿款,耗时费力。为实质化解矛盾,防止争议久拖不决,承办人多次与双方沟通,释法说理。最终,某公司与陈某家属签订和解协议,陈某家属获得了满意的补偿,某公司亦认可行政复议决定,各方均未提起诉讼。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曹鎏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工伤认定关涉民生,依法、正确和妥善处理此类争议,对维护劳动者权益,营造健康、有序、稳定的用工关系至关重要。“因履行工作职责”强调因果关系要件,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所受伤害之间要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实践中,只要所受伤害是在履职期间发生且因履职需要导致的,均可认定存在法定关联性。至于履行工作职责方式是否适当,并不直接影响因果关系能否成立,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所受伤害系因本人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立足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对认定工伤进行理解与适用,依法认定工伤,应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社记者 马付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