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在线,万物互联”,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出于商业营利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可能构成侵害肖像权。因肖像权直接关系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等,未经他人许可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公开他人的肖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基本案情:
杨某是某短视频平台的时尚博主,经常通过其个人账号发布自己的穿搭照片和视频。截至目前,原告的账号粉丝数量达到2万,累计获赞14.1万,其在该短视频平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23年8月19日,杨某发现胡某在其申请注册并经营的网络店铺销售的产品链接中,使用杨某的肖像照片用作商品宣传和推广,且链接显示该产品具有一定的销量。杨某认为胡某未经其允许,擅自使用自己的肖像照片用作商业经营进行获利,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遂诉至法院,请求胡某停止侵权,下架照片,赔偿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在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肖像权;二是若被告构成肖像权侵权,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和第1019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胡某未经原告杨某同意,使用杨某的肖像照片用作自己网店的商品宣传图,已构成对杨某肖像权的侵害,被告对此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原告杨某诉请被告胡某立即停止侵害肖像权,删除使用肖像照片的侵权链接,于法有据。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182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胡某对杨某肖像权的侵害致使原告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部分受损,应当对未经同意使用杨某肖像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也难以查明案涉店铺因使用杨某肖像行为的获利情况,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店铺案涉产品销售情况、产品价格、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杨某损失3500元。
法官说法:
肖像的核心在于可识别性,是否侵犯肖像权的关键在于本人同意与否。法官在此提醒大家,网络无边,安全有界,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不免会使用他人的肖像,此时应注意必须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当事人的追认,切莫因一味牟利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清朗网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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