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养老机构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养老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条款,这种条款有法律效力吗?一次性支付养老服务费后养老机构“跑路”了怎么办?在有赡养协议的前提下,老人在养老院的服务费由谁来支付?老人在养老机构发生意外,责任该如何认定?
对于上述问题,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通过几起典型案例进行法律解读并提出建议,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养老服务,推动养老机构规范经营,维护老年群体合法权益,助力老年人安度幸福晚年。
不合理免除养老机构责任的条款无效
监护人甲某就入住老人(丙某)与某养老机构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在养老机构期间老人应服从服务员的服务与管理,如出现不配合服务人员管理或由于老人过错过失引起的任何磕碰、摔伤等意外,导致老人发生事故或死亡,养老机构没有任何责任,由监护人全权负责。
入住某养老机构后,某日上午,丙某在入住房间内从轮椅上摔落,养老机构护理人员查看后仅对丙某进行观察,直至下午发现丙某存在呕吐的情况方告知甲某。甲某随即将丙某送往医院,但最终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与养老机构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存在加重甲某和丙某责任、免除养老机构责任的情形,养老机构在明知丙某从轮椅上摔落后仍仅对其进行观察,未及时采取其他救护措施,亦未及时通知家属,存在过错,应当对丙某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养老机构以补充协议约定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因该补充协议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法院不予采纳。
大兴区法院法官表示,本案是典型的养老服务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免责条款指养老机构与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时事先拟定的,旨在限制或者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此类免责事由可以分为: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常见的包括但不限于摔伤、烫伤等;老年人过错免责条款,主要是指由于老年人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如老年人私自服用药品,私自外出等;第三人侵权免责条款,常见为养老机构内的其他入住老人或养老机构外的第三人造成老人受伤的。
老年人在入住期间发生人身财产损害,养老机构以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应当审查养老机构是否向老年人提供了相对应的养老服务,该服务应当与老年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素质相对应。如果该免责条款与养老机构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相冲突,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要谨防一次性支付费用后养老机构“跑路”
乙某与某养老机构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乙某通过支付会员资格费用的方式获得养老机构提供的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并享受养老机构提供的康养、护理等服务,费用共计30万元。合同签订完毕后,乙某向某养老机构支付上述费用。
但是,某养老机构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后来该机构下落不明。乙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服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乙某与某养老机构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乙某已支付了全部合同款,某养老机构却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涉案房屋,且明显存在假借养老服务之名行房屋租赁之实,借机收取长期高额养老服务费用情形,故因养老机构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收费不合理,养老机构应当退还乙某服务费30万元。
法官表示,对于这种涉及金额大、合同服务周期长的养老服务合同,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另一方面广大市民特别是老年朋友应当提高警惕性,签约之前应当慎重考虑,避免上当。
针对养老机构存在的收费不合理、服务内容不标准等问题,北京市民政局和北京市市场监管局联合修订下发了《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养老机构版)》(示范文本),并面向全市养老机构推广应用网签,特别限定预付资金不能超过月养老服务费用标准的4倍,有效预防了机构有大额的预付费资金的收取,预防了养老诈骗。
不能以存在赡养协议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
某敬老院与丁某(入住老人)、戊某(监护人、本合同的付款义务人)签订入院合同,合同载明,戊某自愿负担丁某在入住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戊某同意作为丁某履行本合同下的付款义务人。
但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丁某的服务费始终拖欠未付。某敬老院将丁某和戊某诉至法院。戊某辩称,丁某的几个子女之间存在赡养协议,某敬老院主张的费用应当由戊某的所有子女共同承担,不应由戊某一人承担。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敬老院向丁某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戊某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向敬老院支付服务费。关于戊某要求敬老院向丁某的其他子女主张服务费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丁某与子女之间的赡养问题应另行解决。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实践中,子女之间有时会签订赡养协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不得以子女之间存在赡养协议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用。一般情况下,养老机构也会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具体的付款义务人,付款义务人有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养老服务费的义务。
养老机构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应担责
己某在某养老机构入住期间,晚上起夜时因房间地面湿滑摔倒,某养老机构被起诉后,对于己某摔伤情况在法庭两次陈述前后不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己某摔伤情况告知家属,甚至直至摔伤发生半个月后方将己某送至医院救治。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某养老机构与己某签订养老入住合同后,应依协议约定履行照顾己某日常生活起居的义务,并应提供与己某年老体弱且患病相适的妥善照料。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该养老机构未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己某的伤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表示,本案是典型的养老机构在发现老人身体出现状况时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承担责任的情形。老年人生命健康至上应当是每个养老机构的宗旨,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家属并将入住老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救助措施必须及时妥当,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老年人的家属也应当履行配合义务,首先在订立合同时要全面详实地告知养老机构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过往疾病等,在老人发生意外或突发疾病时,要积极配合养老机构进行送医救治等工作。(□本社记者 李卓谦 □通讯员 刘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