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法院能否支持?近日,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确权纠纷案件,裁定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日,原告谭某(乙方)与被告唐某(甲方)签订《在建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唐某将在灵川某处的出让住宅地144㎡和土地建筑物6层,总面积798.48㎡转让给乙方谭某,约定总价款166万元。
2015年8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唐某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某小区房屋(总面积803.83㎡)出售给谭某,该房屋此前已办好土地证、房产证。因种种原因,谭某要求不过户,但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承诺房屋抵押登记之后出现一切法律问题及发生任何其他纠纷与唐某无关,并注明:抵押借款合同只为房屋抵押登记时用,双方的债务关系以房屋买卖协议为准。
2022年2月28日,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唐某之间的房屋抵押权有效。经过审理,法院确认了双方以坐落在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某小区第1层至6层房屋设立的抵押权有效。
2023年1月11日,谭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建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经过审理,法院确认了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在建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023年9月,谭某以唐某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
在审理此案中,承办法官认为本案诉讼应为确权之诉。经过调查,发现原、被告在本院就案涉房屋有多起诉讼,但就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却一直未办理。
随后,承办法官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确认了被告唐某在桂林市某城区法院有执行案件,且为被执行人,案涉房屋已经被该院依法查封,现仍在查封期内。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谭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实践中,案外人在发生纠纷时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情形十分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进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后,查封的财产发生争议的,案外人可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救济,但不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在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物权确权问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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