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而且可以同时受偿。若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该如何承担责任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30日,汉中某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25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李某向张某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9年11月1日借款交付。2020年11月30日,该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21年2月2日,经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截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债权金额为279854.17元(其中本金252500元、利息27354.17元)。该公司申请破产后原告张某经常向被告李某催要还款。后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52500元,并支付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该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属实,但该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原告对该笔借款也申报了债权,其作为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在某公司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李某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案涉主债务履行期于该破产申请受理时届满。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函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案件未过保证期间的除斥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5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确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根据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被担保的债权不宜超过主债务范围,故案涉借款利息应当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破产申请受理时,共计13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上一篇:老人在养老院摔伤,谁来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