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同林鸟”沦为“分飞燕”,剪不断理还乱的不仅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同样是备受关注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纠纷溯源
2015年2月13日,小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DM农果场(化名)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次日,DM农果场将借款转入美美(小强的妻子)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后,小强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截止2023年2月尚有利息128600元未能支付。故DM农果场诉至法院。
DM农果场认为,案涉借款系小强、美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小强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系用于二人共同生产生活,因此二人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美美认为,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诉争借款虽系小强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借款转入美美账户后至少有三笔款项共计199800元是由美美本人转出或取走,故认定美美对该借款知情,并已实际进行了支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美美应当与小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理探寻
因小强系以个人名义向DM农果场借款,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以看出,问题的核心在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借款打入美美账户,且美美多次转出或取走该账户款项,显然她对借款知情,应认定为“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因此双方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存在非典型性,即借款系直接打入夫妻另一方账户,而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较为复杂。那么如何认定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呢?综合来看,主要是夫妻双方与未成年子女、赡养的老人、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进行的“日常性”与“必要性”消费,包括日常吃穿用度、子女的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与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固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一篇:自愿“帮忙”出意外,风险谁来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