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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营场所擅自播放他人音乐电视作品

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了一起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播放他人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了一起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播放他人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的判决,判令镇平县某娱乐中心立即停止放映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流星雨》等28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8760元。

中国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像著作权人行使权力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还包括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在内的众多海内外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中国音集协签订合同,将其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授予中国音集协管理。该协会拥有的DVD专辑《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音像制品出版物收录了《流星雨》等280首音乐电视作品。《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DVD外包装上标有“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DVD外包装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2022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一份;中国音集协与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一份。上述两份授权书主要约定:授权人将其拥有或者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并以被授权人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至2024年6月30日止。2020年12月29日,中国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上述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对乙方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均以甲方(该协会)的名义进行;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镇平县某娱乐中心于2021年11月2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活动、食品销售等。2023年4月24日,中国音集协调查人员来到位于镇平县的某KTV,使用录像取证功能,对该场所周边环境和门店招牌、消费过程进行录像。随后调查人员进入该KTV二楼一包间,对使用点播机点播歌曲的过程进行录像,其共选取、播放了280首歌曲。录像结束后生成文件五份。取证光盘中载有的28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表演者、音源、画面内容等方面一致。

另查明,该娱乐中心的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流星雨》等28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伴奏、歌词视频字幕等服务,来满足一般消费者演唱歌曲的需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涉案中国音集协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放映权。

针对该娱乐中心的侵权行为,中国音集协派员多次与该娱乐中心交涉,请求该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损失,未果。后中国音集协于2023年7月20日向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40062.5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6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包括了《流星雨》等28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了《授权证明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授权原告,为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形式放映《流星雨》等28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具体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和方式、主观过错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400元。同时,对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60元,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镇平县某娱乐中心不服,提出上诉。

南阳中院二审后认为,镇平县某娱乐中心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曾庆朝 薛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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