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女士饮酒后扫码骑行一辆共享助力电动车,不料骑行途中却发生意外,对此,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致损的保险理赔案。
某日深夜,苏女士饮酒后扫码骑行一辆共享助力电动车,同时通过网络平台成为保险公司所承保“共享助力车综合险”的被保险人。在骑行过程中,苏女士与路边临时停放的车辆相撞后倒地,致颈椎、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女士驾驶非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经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苏女士的家人依据“共享助力车综合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苏女士是在醉酒后骑行遭受伤害导致身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于保险条款中加粗加黑列明的免赔条款范围,故拒绝了理赔申请。
双方对于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苏女士的家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杨浦区法院,要求其按约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也已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在保险条款中向投保人进行提示,醉酒驾驶致损、致死均属于免责事由;同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披露了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苏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扫码骑行时对于醉酒驾驶的含义、危害及禁止性规定应当知晓。故保险公司对于醉酒驾驶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苏女士因自身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导致事故并身故,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金的免责事由。
据此,杨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苏女士家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保险因具有风险管理和损失补偿等功用而日益普及,保险产品的数量、种类也随之丰富,各类保险理赔纠纷日渐增多。本案系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致损情况下认定保险责任的典型案例,合理厘清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准确认定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有利于规范各方保险主体行为,对社会公众起到引导示范作用。
法官提醒公众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杜绝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禁止的妨害交通安全行为,社会大众应对该两项禁止性规定严格遵守,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严重危害性保持清晰认知和高度重视,切忌因处罚轻重不同或贪图方便、疏忽大意而抱有侥幸心理,放任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危险发生。
同时,投保人应充分理解保险机制,权利不可滥用。在投保前,应首先对保险的功能及目的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和合理的预期,保险系以合法合规、诚实信用为基础成立的合同关系,无法为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提供风险保障,也无法为事先已经产生的情形提供事后补偿。此外,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无强制性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依法行事、合理预期、适当选择。
公众购买保险前应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增强法律意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购买或知悉保险产品时,应主动查看、认真阅读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内容,特别是有关自身权益、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重要内容。如无法获取或约定不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人员索取或询问。对于其中加粗加黑等方式标明或要求签字确认的部分,应在充分理解后作出决定。最大程度保障自身保险权益,避免因听信口头推销、盲目签约造成保费损失、保险目的无法实现等不利后果。
保险人应积极进行提示说明,保障保险权益。保险人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掌握行业知识和流程标准的专业优势,也往往是保险合同文本的提供方。故保险人应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积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于涉及保险范围、免责事由等关系到投保人切身利益的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推动保险权益的依法落实和风险保障功能的有效实现。(□本社记者 侯劲松 □通讯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