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进步,民事诉讼对于证据的要求也日益严格。证据不仅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武器,也是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但并非当事人提供的任何证据都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证据的证明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保持着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基于信任与默契,在进行货物买卖交易时往往简化流程,减少了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某次交易中,甲、乙两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乙公司以“关系好”为由未付定金,也未支付货款。随后乙公司通知与双方经常合作的司机送货,司机收到通知后随即拿出货单前往甲公司仓库取货,并于当天下午运送至乙公司指定地点。后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严重影响了甲公司的资金周转和正常运营。甲公司在多次协商未果后,遂决定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乙公司对收到货物一事不予承认,但根据甲公司所提供的买卖合同、证人证词、出库单、司机陈述、乙公司支付运费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乙公司通过电话委托司机运送货物,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司机受乙公司电话委托,在公司仓库签字提取货物,并将货物送到乙公司指定地点等事实,已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乙公司的辩解不应得到采信,乙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法官提醒:
与刑事诉讼证据标准要求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使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即可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标准要求当事人应提前收集、整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确保证据的全面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也意味着,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判断,当证据综合起来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不存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即应认定该事实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