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资讯 > 以案说法

新车被撞引发的车辆贬损官司

  一般而言,汽车间的交通事故大多是行驶中发生的,对受损汽车只需要赔偿维修费用,但如果受损汽车是汽车销售公司正在展览且尚未卖出的汽...

  一般而言,汽车间的交通事故大多是行驶中发生的,对受损汽车只需要赔偿维修费用,但如果受损汽车是汽车销售公司正在展览且尚未卖出的汽车,情况就不一样了。肇事者除了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费外,还需要赔偿车辆的贬损费。

  4S店做保养撞上新车起讼争

  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销售公司)是一家主营汽车销售和汽车修理业务的企业,金某是该公司一名客户。2022年6月18日,金某开车来某汽车销售公司做保养,在做完保养驶离时,不慎撞上该公司停放在展厅门口前广场上的一台新车。被撞的车辆系某汽车销售公司全新商品车,指导价为14.99万元。

  事故发生后,金某报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赔付某汽车销售公司车辆维修费1353.66元。但某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被撞车辆系尚未出售的新车,虽然经维修后总体可以恢复原状,但势必影响该车的出售价格,金某还需赔偿该车因被撞造成的贬损费。

  为了确定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6月23日,某汽车销售公司申请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支付鉴定费2500元。某评估公司经鉴定后出具一份《鉴定评估报告》,明确案涉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二次销售时的价值影响估算结果为14990元。《鉴定评估报告》第九项第5款“声明”:“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员的专业意见。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通过庭审或者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

  因与金某就贬损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23年初以金某为被告,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某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14990元及车辆鉴定评估费2500元。

  庭审中,金某对该《鉴定评估报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某汽车销售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致使重新鉴定程序未能进行。相关证据显示,双方在车辆事故发生后,均未取得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

  黄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驾驶的车辆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停放的待售车辆发生碰撞,车门受损,维修费1353.66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该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金某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黄州区法院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驳回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贬值损失应否支持成为焦点

  一审宣判后,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某汽车销售公司指出,一审判决对案涉评估报告不予采纳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系上诉人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某评估公司出具,有该鉴定机构盖章及相关资质证明。上诉人在做鉴定之前亦向被上诉人发送短信,请求其一同参与鉴定,被上诉人予以明确拒绝。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肯定了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鉴定所得书面意见之证据效力,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口头提出异议,显然被上诉人并无证据及理由反驳上诉人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对案涉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而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某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案涉车辆贬值损失系被上诉人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首先,上诉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未安全驾驶机动车,撞上静止停放的新车致使上诉人车辆受损。民事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案涉车辆是全新待售商品车,车辆经过维修必然造成贬值,降低上诉人在出售时的交换价值预期,被上诉人仅通过保险赔付上诉人维修费,上诉人实际损失并未获得全面救济,显然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

  其次,上诉人主张的贬值损失数额有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认。该贬值损失有独立、客观、科学的鉴定报告予以支撑,相关人员和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利用专业知识、使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评估出来的结果客观、公正,应当得到支持。

  交易价值受损,二审判赔贬值损失

  黄冈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予以支持,以及贬值损失能否确定的问题。

  以交易为目的的车辆遭受损坏经维修完毕后,其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通常要比未遭受事故损坏的同类车辆要低,这种价格差额就被称为机动车的“贬值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并不同于通常因交通事故导致价值贬损的受损车辆。此时受损车辆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作为商品使用,其交易价值应当为其直接价值体现,车辆遭受外力损伤即便修复也必然降低其交易价值。因此,因事故造成的商品车损坏,给某汽车销售公司财产权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故某汽车销售公司要求予以赔偿,应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依据案涉《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确定车辆贬值损失的金额。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是该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还受市场因素不可控以及评估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按照该鉴定报告结论确定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同车型成交价格不具有客观性,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

  鉴于金某无损坏某汽车销售公司车辆的主观故意,而某汽车销售公司明知其经营场所车辆往来频繁仍将车辆停放在通道上,对出入其经营场所车辆通行造成妨碍,增加发生碰擦事故风险,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某汽车销售公司以及金某的过错、车辆受损的严重程度,二审法院酌定金某赔偿某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

  2023年8月15日,黄冈市中院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撤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本案一审民事判决;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汽车销售公司损失3000元;驳回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