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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经理遭遇诈骗致公司巨额损失

  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书生效了,S女士需向其曾任职的K公司赔偿12.87万元。而这笔赔偿发生时,S女士...

  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书生效了,S女士需向其曾任职的K公司赔偿12.87万元。而这笔赔偿发生时,S女士仅仅入职K公司10天,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小公司为求发展招聘财务经理

  K公司是一家小微科技公司,随着公司的发展,逐渐意识到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于是便通过多种渠道对外发布招聘启事,欲招聘一名经验丰富的财务经理,对公司的财务管理进行规范,助力公司健康发展壮大。

  发布招聘启事后不久,K公司便收到了S女士的应聘简历。简历显示,S女士毕业于某大学的会计专业,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2009年至2021年,S女士先后在三家互联网科技公司从事出纳、会计等财务工作,也曾担任过其他公司的财务经理。K公司被S女士的学历、工作经历所吸引,认为S女士的履历与其公司要招聘的财务经理岗位匹配度较高,便通知S女士参加面试。随后,S女士顺利通过了面试,并入职K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一职。

  K公司未设立出纳岗位,S女士入职后,K公司安排S女士兼任出纳。

  入职第10日收到单独“任务”

  在S女士入职K公司的前9天里,她主要负责记账、报税、制作财务报表、对外付款等日常性工作,但没有为K公司制定任何财务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S女士在日常工作中,与同事沟通工作使用的聊天软件为微信,对外付款申请通过钉钉系统进行审批。

  在S女士入职第10天,K公司的人力资源主管收到了一封自称K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要求其整理一份公司的最新人员名单,名单需注明员工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且名单应发送至“骆某”的前述发件邮箱。

  人力资源主管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后感到很疑惑,因为这个邮箱是某离职员工的邮箱,在某员工离职后,人力资源主管仅将该电子邮箱用于对外接收简历,而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某对此并不知情。

  稍作迟疑后,人力资源主管还是用自己的电子邮箱往“骆某”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制作好的最新人员名单。发送上述电子邮件后,人力资源主管给骆某发送微信,告知其向骆某发送前述电子邮件的情况,但骆某未回复。

  然而,此后不久,人力资源主管的电子邮箱便接收到了第二封来自“骆某”的电子邮件,邮件要求他马上联系财务经理S女士,让S女士加入某QQ群,骆某和陈某(K公司某项业务的负责人)对其有工作安排。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后,人力资源主管立即通过微信联系S女士,并告知其第二封电子邮件的内容,S女士随即加入了指定的QQ群。

  汇出公司大额资金后觉察被骗

  加入指定QQ群后,S女士发现群里只有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某”和某项业务的负责人“陈某”,二人在QQ群中沟通合同的签订、保证金退还等工作。S女士加入后,“骆某”在QQ群中安排S女士查询当日公司账上的可用资金数额并截图发到群里。S女士照做后,“骆某”要求她“安排一笔85.8万元的退款给罗总那边”,“陈某”也随即在QQ群中发送了户名为罗某的账号及开户行信息,称“这是罗总那边给的退款信息”。

  骆某和陈某的办公室就在S女士的办公室附近,但S女士未找骆某或陈某当面核实相应情况,亦未通过微信或电话向二人核实相应情况。不仅如此,S女士并未按照K公司以往对外付款需钉钉系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而是立即进行转账,从K公司的账户上向指定账户转账85.8万元,并将转账截图发送到了QQ群中。

  完成上述操作后,S女士马上被移出了QQ聊天群。至此,S女士才猛然意识到自己可能遭遇了电信网络诈骗。

  案件久未侦破,谁来担责存在争议

  意识到被骗后,S女士立即向K公司汇报了情况,并于当日持K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作出了立案决定,对S女士被诈骗一事立案侦查。然而,事发两年后,该案件仍未侦破,K公司被诈骗的85.8万元巨款未被追回。

  在此情况下,K公司和S女士就后者遭遇诈骗的责任负担问题发生争议。K公司认为,S女士作为一名超过10年财务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未能尽到一名财务经理应有的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就此负主要责任。S女士则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K公司的财务制度存在漏洞,相应的职务风险和损失也应当由公司承担。

  无奈之下,K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S女士向公司赔偿因遭受电信网络诈骗所造成的损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S女士就K公司被诈骗85.8万元一事存在重大过失,并裁决S女士向K公司赔偿12.87万元。S女士和K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双方均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重大过失不能免责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S女士在入职K公司之前具有超过10年的财务工作从业经历,在入职K公司后担任公司的财务经理,故从财务工作的专业性、严谨性,以及工作职责和风险防范能力的角度来看,S女士均应高于K公司的一般财务人员及其他员工,对电信网络诈骗等财务工作风险也应有更高的警惕性和注意义务。

  S女士入职K公司后未及时为K公司制定规范的财务制度,且在此前从未使用QQ软件沟通过工作事宜的情况下,在案涉的QQ群中按照相应人员的要求查询并上传K公司的账户余额信息,并在未进一步核实情况、未履行惯常的钉钉系统审批流程的情况下,将K公司的巨额款项转出。S女士在此过程中未尽到财务人员必要、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以及工作职责,其在履职过程中的过错已经达到了重大过失的程度,故S女士应就此向K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S女士的过错程度和收入水平,以及K公司的财务岗位设置不合理、管理不规范等情况,认定S女士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赔偿责任,并酌情判决S女士向K公司赔偿12.87万元。

  S女士不服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建议重视风险防范和规范建设

  大兴区法院法官表示,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工作失误,甚至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但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正常经营风险的角度进行考量,如果劳动者就相应损失的发生仅具有轻微或一般的过失,则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应由劳动者负担,相应的损失应视为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风险。如劳动者就相应损失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用人单位有权按照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通常会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收入水平和因过错导致的损害程度,以及用人单位是否为防范或避免损害事件发生采取事前防范性措施(如制度建设、流程规范、岗位教育培训)、事后就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确定。

  法官强调,健全、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有助于防范或减少因劳动者的履职过失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建议用人单位高度重视风险防范和规范建设,从内部做起,不断健全规章制度、强化规范意识,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注重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认同感、归属感和责任感,促使劳动者规范履职尽责,实现劳动关系双方的互促、互利、共进、共赢。(□本社记者 李卓谦 □通讯员 毛希彤 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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