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资讯 > 以案说法

“我们离婚了,所有债务算我的!”

  夫妻婚内向他人借款后离婚,设法逃避债务,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

  夫妻婚内向他人借款后离婚,设法逃避债务,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妹妹小兰(化名)曾借钱给姐姐小梅(化名)和姐夫宋某,然而几年后,二人离婚,宋某称债务都是自己一个人的,小梅则以双方已离婚为由拒绝还款。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小梅需承担对宋某所欠部分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小兰多次向姐姐小梅、姐夫宋某出借款项共计200万元,用于二人生意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0%,其间宋某归还小兰借款利息30万元,但并未归还本金。

  2020年4月,小梅与宋某离婚。离婚后,宋某又向小兰借款数笔。2021年6月25日,宋某与小兰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宋某共计向小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为10%。

  后因宋某和小梅迟迟不肯归还欠款及利息,小兰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小梅、宋某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20年4月18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宋某认可原告小兰主张的借款数额,但认为本案债务属于自己的个人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且自己与小梅已经离婚,小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小梅则对小兰主张的300万元借款不认可,认为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且款项大部分流入宋某个人账户,自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向小兰借款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为证,且宋某予以认可,宋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小兰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本案来说,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小兰出借的本金数额。二是小梅是否应对宋某的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宋某于2021年6月25日向小兰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相关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可以认定小兰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其次,小兰于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出借给宋某的款项发生在宋某与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有50万元款项打入小梅个人账户。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宋某认可所借款项用于经营生意所用。根据三人通话录音可知,小梅知晓宋某向小兰借款的事实,小兰出借款项时有理由相信小梅、宋某均知情且有共同举债经营生意的合意,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故宋某与小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小兰所借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法院核算,截至2021年6月25日宋某与小兰签订《借款合同》时,宋某、小梅需偿还小兰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8万余元。宋某离婚后向小兰借款发生时,宋某和小梅已解除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宋某的个人债务,对小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小梅应在借款本息22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向小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宋某偿还小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小梅对宋某的债务在借款本息228万余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宣判后,宋某、小梅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