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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景璀,该研究所常务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洋(GU HAIYANG),男,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悠然,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枫,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园园,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众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创业街88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顾海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四十五所)因与被上诉人顾海洋、古枫、杭州众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硅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53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十五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印、王叶子,被上诉人顾海洋、众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被上诉人顾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悠然,被上诉人众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被上诉人古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陶园园到庭参加诉讼。
  四十五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四十五所已经向原审法院明确了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不仅提交了书面说明,还在庭前会议时进行了明确、具体的阐述;(二)原审法院没有询问四十五所是否同意对已经明确的部分先行审理。
  众硅公司、顾海洋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一)四十五所作为原审原告,本应在起诉时明确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但直至案件受理一年后,仍未对秘点进行固定,也未就其主张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举证,导致原审法院的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也导致众硅公司无法进行针对性答辩;(二)四十五所作为技术秘点载体提交的图纸上没有保密标识或者保密要求,因此图纸上记载的内容不具有保密性;(三)四十五所涉嫌通过诉讼恶意干扰众硅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恶意打击竞争对手。
  古枫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一)四十五所在原审中以不断变换秘点和载体的方式拖延诉讼;(二)四十五所主张图纸中所有信息均是技术秘密不成立,其中的公知信息并非技术秘密;(三)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秘密载体不明确;(四)四十五所为给古枫造成诉累,先拿到众硅公司图纸,再根据众硅公司图纸主张技术秘密。
  四十五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四十五所请求判令:1.顾海洋、古枫、众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四十五所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众硅公司立即停止利用四十五所商业秘密制造、销售TENMS®200CMP设备;顾海洋、古枫、众硅公司立即销毁其掌握的载有四十五所商业秘密信息的图纸和其他技术文档;2.顾海洋、古枫、众硅公司在众硅公司的官方网站(www.sizonetech.com)、搜狐网、新浪网、人民日报、北京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就侵害四十五所商业秘密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顾海洋、古枫、众硅公司连带赔偿因侵害商业秘密给四十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以及四十五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共计1050万元;4.顾海洋、古枫、众硅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四十五所创立于1958年,是国内专门从事集成电路关键装备研发及产业化的国家重点科研生产单位。四十五所作为项目责任单位参与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国家02科技重大专项)的子项目“28-14nm抛光设备及工艺、配套材料产业化”,是国内极少能自主研发并制造化学机械抛光(CMP)设备的专业供应商。顾海洋、古枫均曾在四十五所工作,分别担任CMP事业部总经理和CMP设备事业部质量管理经理。2018年1月和4月,顾海洋、古枫先后从四十五所离职,后进入众硅公司工作。众硅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在杭州成立,顾海洋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众硅公司在其网站宣称其是一家高端化学机械平坦化抛光(CMP)设备公司,为半导体行业及其他高科技领域提供先进技术和高效服务,众硅公司目前已经大规模制造并对外销售了CMP设备。(二)顾海洋、古枫、众硅公司实施了侵害四十五所商业秘密的行为。CMP设备是一种集机械、材料化学、电子电气等多领域先进技术于一体的高端半导体制造设备,是集成电路制造领域的七大关键设备之一。在国家02科技重大专项的支持下,四十五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经过多年的自主研发取得了CMP基础技术、核心零部件、整机等多项技术成果(涉案技术信息),逐渐形成了完整的CMP技术体系与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涉案技术信息是四十五所经过诚实劳动所得,且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四十五所带来经济利益,并经四十五所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属于四十五所的商业秘密。顾海洋、古枫在四十五所工作期间,分别担任CMP事业部总经理和CMP设备事业部质量管理经理,二人在工作过程中知悉和掌握了四十五所的技术秘密。从四十五所离职并加入众硅公司后,二人违反了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向众硅公司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自众硅公司创立以来,顾海洋一直是众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众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众硅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利用顾海洋等人非法披露的涉案技术信息,在短时间内快速制造CMP设备并将其产业化,进而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由于CMP设备技术门槛较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内CMP设备应用处于空白状态。直至现在,国内也仅有数家企业有能力独立制造CMP设备。根据顾海洋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所述及众硅公司的相关宣传材料,一般的CMP设备从研发期到产业化需要三年时间,而众硅公司却在成立后7个月内便完成了首台8寸TENMS®200CMP设备的组装,并在成立后9个月就拿到了订单,中标4台CMP设备。四十五所认为,众硅公司在成立后极短时间内就完成了CMP设备的研制和产业化,明显不符合常理,显然是因为其不当使用了四十五所的商业秘密所致。众硅公司在获取顾海洋、古枫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后,相继委托上海古贺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贺公司)及其他零部件加工商按照其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代工生产CMP设备的关键零部件,随后众硅公司负责CMP设备最终的组装。2019年初,四十五所收到与其长期合作的零部件供应商古贺公司提供的若干零部件(用于CMP设备)及内附的RCRinse图纸。经过对比分析,众硅公司交给古贺公司的RCRinse图纸中所涉及的技术信息与四十五所此前提供给古贺公司的零部件图纸中的相应技术信息基本一致。以上事实从另一侧面表明,众硅公司已经非法获取四十五所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将涉案技术秘密向零部件加工商进行了披露。综上,顾海洋、古枫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披露四十五所的商业秘密,众硅公司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四十五所的商业秘密,顾海洋、古枫及众硅公司已经构成对四十五所商业秘密的侵犯。(三)顾海洋、古枫、众硅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是由于侵害四十五所商业秘密的行为,众硅公司在成立后在极短时间内便完成了CMP设备的研制和产业化。众硅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四十五所的涉案技术信息,极大地节省了研发成本、缩短了研发周期,使众硅公司在CMP设备市场快速取得了竞争优势,众硅公司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同时顾海洋、古枫、众硅公司的行为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给四十五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顾海洋、古枫、众硅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众硅公司原审辩称:四十五所涉嫌通过诉讼恶意干扰众硅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恶意打击竞争对手。四十五所从2020年7月开始曾以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多起诉讼,于开庭前又撤诉,后又再次提起诉讼,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导致案件被按撤诉处理。四十五所的滥诉严重影响众硅公司的经营,合同洽谈遭致重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原审审理中,法院召开多次庭前会议,经传票传唤开庭,但因四十五所的原因导致开庭无法正常进行。在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四十五所提交了笼统的秘点说明,没有对秘点的具体指向等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予以具体说明,导致众硅公司一直未能针对性准备答辩意见。在2021年9月26日原审庭前会议中,原审法院再次要求四十五所明确秘点,经过一天的庭前会议,四十五所又当庭提交包含新的技术秘密的光盘,导致众硅公司无法答辩。2021年9月26日后,四十五所再次向法院提交359页技术图纸,主张其构成四十五所的技术秘密,再一次扩大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导致法院原开庭计划(2021年10月12日至14日)无法进行,只能改为庭前会议。众硅公司认为,四十五所本应在起诉时明确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但直至本案审理一年多,四十五所仍然未对其秘点进行固定,导致法院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也导致众硅公司无法答辩。且四十五所提交的技术图纸没有任何保密标识,审理中还提出查看众硅公司的技术图纸等无理要求。原审审理期间,四十五所一方面散布本案诉讼对众硅公司不利的消息,一方面低价占领市场,销售超过20台设备,给众硅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四十五所将本案审理信息披露给众硅公司的客户和市场,导致洽谈中的项目也被搁浅,消耗了众硅公司大量时间和精力,失去市场交易机会,造成众硅公司经营困难。综上,基于四十五所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众硅公司请求法院尽快判决驳回四十五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以维护众硅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原审法院认为,四十五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案由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但并没有明确界定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也未提交相应的技术信息文档。顾海洋、古枫、众硅公司答辩认为四十五所没有明确技术信息和技术秘点,诉讼请求不明,无法进行答辩。
  2021年6月10日,原审法院组织第一次庭前会议。四十五所提交了秘点。顾海洋、古枫、众硅公司均认为四十五所虽然提交了秘点,但技术信息内容不明确,没有秘点的具体指向,软件部分的技术信息内容不明,导致其无法进行相应的抗辩。
  2021年9月26日,原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前会议。原审法院于庭前会议前再次通知四十五所需要在庭前会议中提交针对其诉讼主张的明确的技术信息内容,并告知四十五所本次庭前会议的事项之一是对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内容和范围即技术秘点进行明确和固定。庭前会议前,四十五所向原审法院寄送了《对于相关秘密点说明》(PPT打印件)和《软件秘点说明》(PPT打印件)。庭前会议中,四十五所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已经提交的涉及硬件结构的相关的技术信息,包括一些图纸及相应的附件,即《对于相关秘密点说明》(PPT打印件)中涉及的内容;第二部分是涉案设备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的技术信息,即《软件秘点说明》(PPT打印件)中的内容;第三部分是证据保全申请中提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原审法院当庭释明,四十五所所称的第三部分是众硅公司的图纸及软件资料,仅涉及侵权比对使用,并不属于四十五所的技术信息,再次要求四十五所对第三部分的技术信息内容进行明确。四十五所表示庭后补充提交第三部分的技术信息。
  2021年9月30日,四十五所向原审法院提交新的图纸,表示这些图纸为其技术秘密。原审法院释明,图纸仅是技术秘密的载体,要求四十五所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进行阐述。四十五所认为图纸的比对比较直观,并不必然需要概括图纸上的技术信息。原审法院再次释明要求四十五所明确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
  2021年10月5日,四十五所又提交了部分图纸,但并没有提交这些图纸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内容。
  2021年10月12日、13日,原审法院组织第三次庭前会议,四十五所没有提交部分图纸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内容。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审理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应当首先界定原告所主张权利的边界和范围,故应当先由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具体内容。在确定其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后,才能继续审查和认定该技术信息是否符合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继而再审查和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成立的责任认定等。且法院要求当事人将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具体化,还具有在程序上给予对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答辩和举证便利的价值。
  本案中,四十五所要求保护其技术秘密,应当先由四十五所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然而,四十五所分多次提交多份图纸,主张图纸内容全部是其技术秘密,并且在诉讼中还坚持主张以众硅公司的图纸作比对以展现四十五所的技术信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四十五所主张图纸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具体指出图纸的哪些内容、技术环节、步骤、数据等构成技术秘密,应当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图纸仅是固定技术信息的载体,仅凭图纸并不能确定四十五所主张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故在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四十五所诉求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无法就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审理。
  此外,原审法院多次向四十五所释明并组织庭前会议要求四十五所明确其请求保护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四十五所始终未予全部明确,也不同意对已明确的部分先行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四十五所未明确其所主张权利的客观内容,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退还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
  二审中,四十五所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材料:1.《中电科电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新设精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的请示》;2.《技术成果转让协议》;3.《关于CMP设备部分技术成果转让的说明》,拟证明2021年11月5日四十五所已将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技术成果转让给了北京烁科精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科精微公司),并请求变更本案当事人为烁科精微公司。
  顾海洋、众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四十五所已将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技术成果转让给了烁科精微公司。
  古枫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技术成果转让不应仅有转让协议,还应有交付的证据,目前技术成果转让履行情况不详。
  本院认为:四十五所提交上述材料的目的在于请求变更本案当事人为烁科精微公司,该变更请求如何处理,本院在下文结合案件处理一并阐明。
  顾海洋、古枫、众硅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四十五所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为23张与CMP设备制造相关的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及Recipe.dll、Motionserver.exe、Polish.dll等3个软件文档及软件特定版本存在的特定缺陷(BUG)。23张图纸为:编号217活化器、编号219摆臂、编号220直齿轮48、编号224装配图、编号226摩擦片、编号228FD谐波减速机、编号229联轴器、编号230装配图、编号231装配图、编号232板、编号233片、编号234PCRinse、编号235Platen、编号236装配图、编号237Mega工艺槽焊接体、编号238装配图、编号239箱体、编号241装配图、编号242X轴固定板、编号243夹爪后臂、编号244夹爪前臂、编号245夹爪、编号246工作台。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是否明确以及原审法院是否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四十五所主张其技术秘密是指其提交的图纸中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本案二审庭审中,四十五所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是前述23张图纸所载技术信息和3个软件文档及特定缺陷。顾海洋、古枫、众硅公司仍认为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一般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而不是指绝对无人知悉。在证明责任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虽是权利人即案件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但不宜对权利人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技术秘密与专利虽同为知识产权,但技术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并不相同,技术秘密要获得法律保护,并无新颖性、创造性等要求,只要其符合法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即可。即便技术秘密中的部分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上符合法律要求,仍可以按照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信息均有来源,不能要求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图纸所体现的全部技术信息均为信息持有人独创。即便图纸的部分技术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如果信息持有人对公开信息进行了整理、改进、加工以及组合、汇编而产生新信息,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容易获得,该新信息经采取保密措施同样可以成为技术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据此,商业秘密权利人起诉他人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应当对其所称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等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而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完成该特定初步举证责任后,有关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侵权行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因此,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其亦可主张将公知信息从权利人主张范围中剔除,从而在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本案中四十五所主张,其技术秘密(除软件相关的以外)以图纸为载体,根据图纸可进行CMP设备的生产,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亦能为四十五所带来经济利益;图纸所载技术信息需要通过计算、试制才能完成,不是简单的汇编,他人不经过努力不能形成;图纸并未公开,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图纸。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因此本案中四十五所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其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予以获取、披露、使用等。原审裁定以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四十五所诉求的保护范围,无法就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审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在四十五所主张基础上,继续审理本案。鉴于本案将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关于四十五所的诉讼地位由烁科精微公司承继的请求,可由原审法院审查后处理。
  综上所述,四十五所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32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黄中华   审  判  员     颜   峰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锐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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