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具有过渡性质的临时性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可以不再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除和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的事宜,即使此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仍尚未届满。业主该项权利的另一项法律依据来自于《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业主有权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当然,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履行必要的程序。首先,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次,解聘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综上,即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业主满足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履行相应程序后,有权解聘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
依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无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间是否约定服务期限以及约定的服务期限是否届满,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均有权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因此,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公司撤离小区、移交交相关设施和资料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依照《物权法》第76条、《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决定行使选任和聘请物业公司的权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其次,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也在聘请新物业公司后,将结果及时告知了原物业公司,并给予了原物业公司合理的腾退时间,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原物业公司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是否越权的问题上“做文章”,面对小区业主委员会完备的成立手续和签订合同时合法的资格,该物业公司只能面临败诉的结果。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略)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