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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国鹏侵犯商业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孙佳恩(法制日报社商业秘密保护专家、中国知识产权报社专家)点评:  潘国鹏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

孙佳恩(法制日报社商业秘密保护专家、中国知识产权报社专家)点评:

  潘国鹏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本案成为今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以来的典型案件。

#p#分页标题#e#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被告人潘国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约定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他人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人民币650328.07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当前,同行窃密、销售飞单、跳槽侵权等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让老板头疼!让企业受损!本案不但给商业秘密侵权人予以警示,而且给国内外企业与老板敲响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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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国鹏侵犯商业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p#分页标题#e#

(2018)粤0607刑初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国鹏,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原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秋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0日、7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7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4月19日、8月15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8月16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荣荣、代理检察员邝达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鹏及其辩护人方秋林到庭参加诉讼。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p#分页标题#e#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潘国鹏利用在被害单位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担任技术员,负责产品研发的职务便利,违反某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即双组份石材环氧饰面胶(型号:F204F205F207)产品配方、石材养护防水剂(型号:BT9000)产品配方、双组份环氧复合胶(型号:F102D)产品配方、双组份环氧啫喱胶(玉石胶)(型号:F501)产品配方、石材水性背网粘合剂(型号:T801)产品配方,通过QQ聊天工具及电子邮件方式,泄露给某某公司的商业竞争对手唐某(另案处理),并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经查,被告人潘国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9000.08元。案发后,某某公司对被告人潘国鹏的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国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国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方秋林的辩护意见是: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潘国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涉案损失的鉴定意见和涉案配方属于商业秘密的鉴定意见均是由被害单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且鉴定意见的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均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所以涉案产品配方被披露给第三方对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潘国鹏披露被害单位的涉案配方导致被害单位损失130余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二、假如被告人潘国鹏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害单位因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仅限于直接损失,其他间接损失及因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而且被告人因具有坦白情节,获利较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潘国鹏利用在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担任技术员,负责产品研发的职务便利,违反某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即双组份石材环氧饰面胶(型号:F204F205F207)产品配方、石材养护防水剂(型号:BT9000)产品配方、双组份环氧复合胶(型号:F102D)产品配方、双组份环氧啫喱胶(玉石胶)(型号:F501)产品配方、石材水性背网粘合剂(型号:T801)产品配方,通过QQ聊天工具及电子邮件方式,泄露给某某公司的商业竞争对手唐某,并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经查,被告人潘国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328.07元。案发后,某某公司对被告人潘国鹏的行为予以谅解。#p#分页标题#e#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国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国鹏2015年6月至11月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产品研发工作,在明知产品配方是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个人泄露出去的情况下,通过QQ聊天工具及邮件的方式,私自将公司的石材防水胶、环氧面胶、玉石胶(水晶胶)、背网胶四种系列的产品配方出卖给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唐某,并获利3万元。潘国鹏对某某公司配发给他工作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唐某。

  2.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国鹏于2014年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后就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相关保密协议,潘国鹏是公司的生产技术监督员,主要负责产品研发工作,后来公司发现潘国鹏将公司自行研制的双组份环氧饰面胶(型号:F204F205F207)、石材养护防水剂(型号:BT9000)、双组份环氧复合胶(型号:F102D)、双组份环氧啫喱胶(玉石胶)(型号:F501)、石材水性背网粘合剂(型号:T801)产品配方私自卖给公司的竞争对手唐某,并从中获利,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欧某辨认出潘国鹏。

  3.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唐某于2014年认识潘国鹏,两人仅是普通朋友关系,不清楚对方的工作情况,没有接收过潘国鹏提供的产品配方。2015年8月下旬,唐某曾借过钱给潘国鹏,是在2015年8月22日由他的妻子王某2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至潘国鹏之妻李某的银行账户的,潘国鹏借钱的理由是小孩摔断腿要做手术。此外,QQ号22×××75不是他的,他不会用QQ。唐某指认出银行交易流水中转账2万元给潘国鹏的情况,未能辨认出潘国鹏。

  4.证人王某1、熊某、钟某、任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国鹏是某某公司的技术员,从事公司的产品研发工作,没有兼职其他工作。公司在研发和跟进的产品有双组份石材环氧饰面胶,型号F204、F205、F207;石材养护防水剂,型号BT9000;双组份环氧复合胶,型号F102D;双组份环氧啫喱胶(玉石胶),型号F501;石材水性背网胶,型号T801。#p#分页标题#e#

  5.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说明及附件,证实某某公司的产品配方信息,包括双组份石材环氧饰面胶(型号:F204F205F207)、石材养护防水剂(型号:BT9000)、双组份环氧复合胶(型号:F102D)、双组份环氧啫喱胶(玉石胶)(型号:F501)、石材水性背网粘合剂(型号:T801),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6.微谱技术报告,证实送检测的石兄弟商店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和被侵权者生产的产品相同性分析。

  7.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报告书,证实某某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的研发费用共计1139900.08元,其中研发人员工资437867.07元、研发设备购置费39700元、研发物件支出17316元、潘国鹏租宿舍费用6345元、因研发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及损失638672.01元。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公司2014年至2015年仅研发涉案五个产品,故上述研发费用均属该五个产品的研发费用。该五个产品为双组份石材环氧饰面胶(型号:F204F205F207)、石材养护防水剂(型号:BT9000)、双组份环氧复合胶(型号:F102D)、双组份环氧啫喱胶(玉石胶)(型号:F501)、石材水性背网粘合剂(型号:T801)。

  8.QQ邮件往来及QQ聊天信息,证实被告人潘国鹏通过电子邮箱及QQ聊天工具将某某公司的产品配方泄露给公司的竞争对手唐某。

  9.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唐某之妻王某2于2015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至被告人潘国鹏之妻李某的银行账户。

  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潘国鹏与唐某在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p#分页标题#e#

  11.被告人潘国鹏的书面交代材料。主要内容:“本人潘国鹏与唐某在三年前认识,直到2015年6月他联系我,到他厂里见面,购买背网胶、环氧面胶、玉石胶、防水9000配方,共支付人民币叁萬圆现金,平时主要通过QQ联系。”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此材料已经被告人潘国鹏签名确认,并表示以上内容为其本人自愿交代。

  1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关系说明,证实佛山市某某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两所公司的关系及公司章程内容。

  13.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3月11日,某某公司委托欧某办理潘国鹏盗卖公司产品配方的立案事宜。

  14.聘用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潘国鹏于2014年3月12日与佛山市某某粘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聘任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主要负责新产品开发工作,且在聘用合同第四部分约定了保密协议及提成协议的延续性,第五部分约定了违约责任。

  15.关于潘国鹏盗窃案对公司损失说明、亏损停产报告、关于F102D销售建议报告、至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函、保密协议及购货合同、玉石胶采购技术标准、光油采购技术标准,证实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因被告人潘国鹏泄露产品配方造成的不良影响及损失。

  16.设计开发任务书、设计评审报告、开发试验报告、开发试产报告、保密制度,证实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的相关产品研发信息、保密制度内容。#p#分页标题#e#

  17.公证书、司法会计鉴定协议书、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委托合同、发票,证实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因被盗五个产品配方侵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100元、鉴定费101000元、微谱分析费27000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等费用合计20.91万元。

  18.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硬盘检验报告。主要内容:电脑硬盘中存有背网胶等配方资料,手机数据恢复显示通讯录中有唐某的电话号码。

  19.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欧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的情况。

  2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21.户籍资料、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国鹏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国鹏的到案情况。

  23.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对被告人潘国鹏的行为表示谅解。

#p#分页标题#e#  关于辩护人方秋林所提被告人潘国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尽管涉案损失的鉴定意见和涉案配方属于商业秘密的鉴定意见均由被害单位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上述鉴定机构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原始材料开展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鉴定程序合法,应当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据。辩护人所提上述鉴定意见均不合法和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人潘国鹏对其侵犯被害单位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综合被害单位某某公司负责人的报案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聘用合同、电子邮件及银行转账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潘国鹏泄露了其所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国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潘国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49000.08元的指控,经审查,上述指控数额不仅包含研发人员工资、研发设备购置、研发物件支出、房租等费用合计501228.07元,也包含因研发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及损失638672.01元,还包含公证费、鉴定费、微谱分析费等129100元和律师代理费8万元等费用,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事实原则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本案重大经济损失的数额由研发人员工资、研发设备购置、研发物件支出、房租和公证费、鉴定费、微谱分析费以及与本案直接关联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等组成,合计人民币650328.07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约定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他人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人民币650328.07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国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方秋林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国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p#分页标题#e#

  二、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予以发还被害单位。(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韬

人民陪审员  韦源江

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素贤

 

#p#分页标题#e#  附部分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p#分页标题#e#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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