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因为在工程建设项目上缺口大额资金,2021年1月29日与申请人某保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以该建设工程公司的对被申请人江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收账款提供给申请人管理或者催收,由被申请人(次债务人)江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款担保,获得保理融资款3500万元。2021年2月8日,某建设公司回购了应收账款债权200万元。由于某建设公司涉及其他诉讼案件,财产被查封,以及拖欠保理融资使用费,某保理公司向其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向某建设公司反转让应收账款,并立即交清尚欠的保理融资使用费27.5万元。申请人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依据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江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某某等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补充协议仲裁条款,于2021年3月30日向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反转让款:其中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保理融资款使用费27.5万元,支付违约金175万元;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已登记转让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某县城39间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申请人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连带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但是该案如果处理不及时快捷处理,或者处理不当,不仅会影响双方的权益,还可能产生一系列的负面作用。吉安仲裁委受理该案的当天,双方均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尽快开庭,希望在三天内得到处理。仲裁委当即协调双方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审理。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并且标的巨大,仲裁员接到案件后,迅速熟悉案情和有关保理的法律法规,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如期开庭审理。
该起保理合同纠纷案,立案后,只用了三天时间,最终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对吉安仲裁委员会快捷高效办案非常满意。
调解结果:
截至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尚欠申请人某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保理融资款使用费27.5万元(自2021年3月9日计算暂至2021年3月29日止,并继续按每月1.2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针对保理融资款本金承诺如下还款方案:
1.于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50万元整;
2.于2021年5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100万元整;
3.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全部保理融资款本金。
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按照上述承诺按期归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并在此期间按《商业保理合同》的约定,不拖欠保理融资款使用费。
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某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99.825万元。
申请人某保理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已登记转让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编号为:102346640012202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人某保理公司对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永丰县恩江镇XXX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或有任何一期逾期的,申请人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XX、蔡XX、吴XX对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对于保理融资行为,保理公司要根据风险类别进行约定,对于应收账款风险较大的,建议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同时,对于应收账款,根据“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的规定,保理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应收账款应及时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