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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供水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自2002年4月8日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业委会)小区两块总水表供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水费。 被申请人的上述两块总表从2013年11月起拖欠水费。自被申请人欠费之日起,申请人多次通过电话催收、现场走访、粘贴欠费单、召开协调会、发律师函等多种形式向其催交水费。
【案情简介】

自2002年4月8日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业委会)小区两块总水表供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水费。

被申请人的上述两块总表从2013年11月起拖欠水费。自被申请人欠费之日起,申请人多次通过电话催收、现场走访、粘贴欠费单、召开协调会、发律师函等多种形式向其催交水费。

2021年1月27日,双方补签一份《供水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水,申请人按照约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被申请人在当月30日交清水费,协议管辖为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在《欠费催缴单》上签字确认欠费金额,双方通过协调会方式共同确认两块总表项下的欠费金额。之后,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水费。

因被申请人至今仍欠缴水费,申请人遂提起仲裁,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欠付水费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争议焦点】

1.业委会是否系仲裁适格主体?

本案中,被申请人抗辩称被申请人并不是民事主体,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此理由,被申请人援引《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及《物业管理条例》以佐证。

对于上述抗辩理由,仲裁庭认为,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实施相关管理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全体业主。既然业委会具有在一定范围内代表全体业主并以自身名义参与民事行为的能力,其于相应仲裁程序中理应能够作为适格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将有可能造成责任主体不明确,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冗杂以及争议解决成本的增加。对于业委会是否具备诉讼或仲裁主体资格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已于相关复函中作出肯定答复。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回复意见,仲裁庭认为业委会具有仲裁主体资格,其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因此对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2.当合同当事人并非合同实际履行对象时,合同是否不应约束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亦抗辩称案涉供水关系实际是申请人与广大业主形成的,并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支付水费的义务。

对此,仲裁庭认为,首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次,如若被申请人并非案涉《供水合同》的当事方而实际用水的业主才是当事方,则合理情形有二。第一种合理情形是业主与申请人应当形成每户一一对应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应当能够直接向业主供水并抄收水费,即申请人供水实现分表到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案涉小区至今尚未实现分表到户,而被申请人称案涉小区已实现分表到户,最早一批新表已于2021年5月开始使用。无论何方所言为实,双方签订《供水合同》时申请人并无法直接向用水业主供水并抄收水费。因此,申请人与用水业主之间实际上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第二种合理情形是虽然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但实际用水业主统一授权委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其作为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然而,在此情况下,相应的供用水合同理应明确合同相对方为用水业主,但《供水合同》上均明确载明被申请人作为用水人而非用水业主的代理人,合同中亦无由用水业主实际承担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

【裁决结果】

1.认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水费。

2.认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最为基础亦最为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其具体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以及责任相对性。在本案中,该原则主要体现在被申请人作为业委会与供水方签订供水合同后,虽然其并非合同实际履行对象(即该业委会并非实际用水主体),但其仍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履行向供水方缴交水费的合同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特定情形下并不一定适用。例如,《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此情形下,虽然案涉合同由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但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而非受托人。因此,在认定合同适格主体时,应当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础,同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析是否存在合同相对性受到突破的可能,从而更为准确地认定合同适格主体。

【结语和建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当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应有该合同将约束双方的预期。在特定情况下,合同可能实际约束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根据现行法律,该情况较为少见。据此,倘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合同实际约束第三方,建议采取更为明确的方式对此予以确定(例如通过将第三人纳入合同当事人并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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