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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826528号“七个桔儿”商标异议案规制网络直播、短视频领域商标抢注行为,保护互联网创新成果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七个桔儿”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基本案情
  异议人:蕲春七个桔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绍兴恒熙商贸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七个桔儿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七个桔儿”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七个桔儿”为一支使用黄冈方言从事短视频制作与宣传的团队,在抖音、快手、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广泛使用宣传,异议人凭其“七个桔儿”知名度在“广告宣传”“餐厅”等相关领域开展商业活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异议人在先使用服务具有密切关联性。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难谓正当,亦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故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本条款所指情形应同时满足“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两个要件。“有一定影响”是对商标使用的程度和结果的要求,要求在先商标有一定的使用时间、区域或广告宣传,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不正当手段”指系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而抢先注册。这两个要件具有独立性,但亦密切关联。在实践中,认定构成“不正当手段”,需考虑在先使用商标影响力是否及于系争商标申请人。
  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业务合作、人员往来等“明知”情形,同时双方并非同一地域、同行业企业,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时间也并非很长。在此情况下,更需结合在先商标知名度的覆盖面、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七个桔儿”品牌创立于2019年,其团队制作的短视频在抖音、快手、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广泛宣传,拥有60多万粉丝。“七个桔儿”获得知名度后,通过“七个桔儿”抖音号对他人企业产品及服务进行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七个桔儿”商标为异议人自创,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该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异议人最具知名度的领域有密切关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运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行为予以规制的案件。随着互联网直播、短视频及电商经济的迅速发展,相关领域的商标抢注行为时有发生。此类抢注行为往往发生在他人品牌“走红”后不久,同时由于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弱,举证困难,规制此类抢注行为有一定难度。本案充分考虑网络品牌传播的特点,较好地把握“一定影响”与“不正当手段”的关系,全面考量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和平台传播的影响力,对他人知名的网络视频制作品牌进行保护,对于规范电商行业秩序,保护互联网领域创新成果具有积极意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四处 汪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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