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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控股公司、国际某控股公司不服《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某控股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一)、国际某控股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二)为关联公司。2017年10月16日,二者共同委托某(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针对涉案商标提起异议。

  【案情回顾】

  某控股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一)、国际某控股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二)为关联公司。2017年10月16日,二者共同委托某(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针对涉案商标提起异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一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申请人一、申请人二共同委托某(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两申请人提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涉案商标与申请人二注册在先的第5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涉案商标侵犯申请人一的委托人姓名权、商品化权等。申请人一未提交其与所主张姓名权主体之间的授权声明等相关利害关系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二,申请人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商标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一其接受他人委托处理其相关知识产权事宜,包括姓名权,但是并未提供相关授权证明及其它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文件。由于异议申请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被申请人在审查异议申请的形式要件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需对共同异议人一并审查。本案的两申请人均需提供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因此,该异议申请缺少申请人一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当不予受理。

  【复议决定】

  本案复议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共同异议人主体资格的审查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依据该条规定,依相对理由提起异议的主体应提交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文件。

  依据在案查明事实,在异议期内,申请人一未提交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二提交了适格主体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一主体不适格而对整个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使适格主体申请人二无法进入到异议程序,损害了申请人二的程序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商标法》针对以相对理由提出的异议申请限定了异议主体资格、异议理由的范围和类型,旨在回归异议制度的立法初衷,使其兼顾社会监督和权力救济的作用,有助于提高异议效率,防止恶意异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确定申请人二符合异议人主体资格,不属于恶意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对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称异议申请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但其在审查异议人主体资格时仍是根据不同异议人分别审查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异议理由。虽然在异议程序的形式审查阶段无法实现对同一个异议申请号分别作出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是被申请人可以在实质审查阶段仅对符合异议人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二进行实质审查,并在异议决定中对申请人一不符合异议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予以说明,从而既保障了适格主体的程序权利,又没有突破《商标法》对于异议人主体资格的要求。本案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典型意义】

  我国采取异议前置制度,异议程序为商标注册公告前的必经程序。异议期内无人提起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刊发注册公告,商标注册人始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异议程序启动与否直接影响商标注册人权利的取得以及商标异议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

  共同异议并非异议的常见形式。实践中,共同异议通常体现为具有关联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委托同一代理组织对同一商标提起的异议。针对此种情形,对异议主体的资格审查是否应当要求所有主体均符合主体资格要件才可予以受理其异议申请?实践中不无争议。上述案件中,根据可查事实,在案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二共同提出异议存在恶意提起异议的主观目的。当申请人二符合主体资格要求时,如仅因为申请人一的问题而不予受理整个异议申请势必影响异议人二的程序性权利行使。因此,我们认为,该份异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但是该异议申请受理并不表明申请人一亦可继续参与异议程序,申请人一应因其在异议期内未提交适格主体资格而丧失继续参与异议程序的资格,被申请人对此应在其后的异议决定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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