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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发文不当评论他人公司资金安全 被判侵权并赔礼道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电商协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广东省惠州市某电子商务行业协会以书面形式向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710元,共计23710元。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电商协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广东省惠州市某电子商务行业协会以书面形式向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710元,共计23710元。

  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现惠州市某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在其作为主办单位、备案主体的网络平台上于2021年6月8日、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2月19日分别发布标题为《“好车互助”遭质疑:究竟是商业创新还是传销骗局?》《好车主互助APP遭质疑传销+期权背后或为套路重重?》《从蜂巢互助到好车主互助——回首涂志清的创业历程》《从五级代理到送原始期权——好车主互助暗藏何种玄机》的文章,上述文章内多次出现好车主互助推广模式“涉嫌传销”“涉嫌违法”。同时惠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还发布多组涉嫌抹黑好车主的违法图片。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文章借网友、用户名义影射其涉嫌分级、非法传销、非法设立资金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向读者暗示、贬损其经济实力和经营稳定性,暗示其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已经超出了对一般事实的评论,明显带有攻击性质,遂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请求惠州市某电商协会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文章内容与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及其经营的“好车主互助”业务有关,而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文章存在捏造、歪曲事实及报道严重失实的情形。通过阅读相关文章内容,可以看出案涉文章是基于“好车主互助”服务本身等综合因素的考量,表达的是用户的主观感受及个人见解,且文章的内容针对的是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好车主互助”服务本身,对该服务进行商业模式的解构及分析,并未直接指向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虽然部分语句中存在“涉嫌传销”等言论,但是该言论只是猜测性的言论,并非确定无疑的结论,且“传销”的表述方式并非贬义词,案涉文章总体评价的内容并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经营者,其提供的“好车主互助”很可能涉及到不特定的公众利益,公众有权对其服务本身发表相关意见,这也是公众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文章内容并未侵害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名誉权,判决驳回了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补充提交了由合作银行出具的《关于与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账户合作情况说明》以证明其资金合法。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通常情况下,因公益目的实施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而影响他人名誉的,行为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存在捏造、歪曲事实或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等情形的应予除外。本案中,从案涉几篇文章的内容看,部分内容属于对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好车主互助”业务的经营模式及业务风险等进行的第三方评价,相关评论意见虽未必绝对客观、全面,但总体上具有舆论监督、警示提醒社会大众的公益目的,该部分内容可认定为属于依法进行的舆论监督行为。部分内容如“资金池已形成”“跑路”“资金安全无法确认”“非法集资”等与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易误导社会公众对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形成不当评价。在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侵权纠纷起诉的情况下,惠州市某电商协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未针对相关评论内容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应当认定上述内容不当侵害了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名誉权。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考虑案涉文章已删除,且文章部分内容具有一定的公益目的,二审法院酌情对上诉人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予以支持。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王  瑜)

  ■法官说法■

  数字时代,微博、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网络社交平台已成为公民进行言论表达的重要阵地,企业、行业协会甚至可以自行设置网络平台进行发声。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言论自由并非自由言论,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具有基本的“法度”,言论的表达和评价是否基于客观事实是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也就是说,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底线。作为一个行业协会,其公共言论具有传播速度快、社会影响大、后果不可逆等特点,相较于普通民众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避免借助其本身的影响力以不实或过激言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行为人以上述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足以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商事企业,其经济活动、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允许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而进行评论,对其名誉产生的不利影响应秉持一定限度的容忍,因此对于文章中来自第三方的评价内容可以看作是对企业经营的监督行为,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但案涉文章中的部分负面评价内容,已经脱离了基本客观事实和所负有的容忍限度,超出了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和正常舆论批评监督的范畴,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存在像本案这种利用网络言论自由发表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损害企业的名誉权的情况外,还存在其他各种各样不当言论的表达,诸如对他人进行恶毒谩骂,甚至以“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的方式披露他人个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又或者随意跟帖评论,随心所欲发表各种不文明的言论甚至淫秽信息、传播犯罪信息或方法,上传他人或自己的不良图片、视频,污化网络环境,败坏社会风气等,这些也都构成对他人或者企业名誉权的侵害。不论是个人、组织等都应在合法的范围内发表言论,以免陷入侵害他人权利的纠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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