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经审理并判决赵某向作业帮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业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支持了作业帮公司主张1.5倍惩罚性赔偿的诉求。
赵某在职期间,违反其保密义务及公司保密要求,向其他人披露公司经营数据,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作业帮公司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赵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作业帮公司诉称,作业帮公司通过其运营的“作业帮”APP提供在线教育服务,并且作业帮品牌在在线教育领域为消费者所熟知。赵某与作业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负责初高中等业务的日常数据监控、专项数据分析等工作,并与作业帮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作业帮公司发现,赵某在职期间,以接受一对一电话访谈的方式,向相关中介公司的客户披露作业帮公司与续报率、报名人次、预收收入、直播到课率、转化率、退款率、投资回报率相关的经营数据,并允许他人使用,据此获取了高额经济利益,侵犯了作业帮公司的商业秘密。
赵某辩称,涉案数据并不涉及公司经营策略和营销方式,不具有商业性和实用性,赵某使用作业帮公司基础的、粗略的数据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赵某经案外公司介绍进行访谈,如果案外公司知道访谈存在利用商业秘密并给作业帮公司造成损失,则作业帮公司应将上述公司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赵某因涉案行为所获利益本质上是兼职的劳务收入,涉案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关于涉案经营数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第一,作业帮公司本案主张的七类、共计60余项数据,反映了作业帮公司在提供在线教育服务过程中的自身经营相关情况,并无证据显示涉案数据可以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公开渠道获得或普遍知悉,故涉案数据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第二,作业帮公司通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明确约定保密信息内容及保密义务,并对涉案数据设置访问权限及审批机制,故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采取了与涉案数据价值基本相适应的保密措施。第三,作业帮公司依赖涉案数据对其经营现状进行分析评估,并对其作出未来发展决策提供依据,具有商业价值。综上,涉案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赵某辩称涉案数据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作为作业帮公司的员工,经审批开通了相关访问权限从而获取到了涉案数据,其在向案外公司的客户进行的一对一电话访谈中提供了涉案数据,并允许对方使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了作业帮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第一,作业帮公司对于涉案数据采取了多种保密措施,赵某经过权限审批获取了涉案数据,故赵某显然明确知晓涉案数据属于作业帮公司的商业秘密。此外,赵某明确表示其知晓其是以作业帮公司内部业务数据分析师的身份接受咨询,亦明确知晓其接收的报酬是用作业帮公司的名誉、经济损失风险换取,且在承诺归还涉案所得报酬后,直至诉讼中,仍未向作业帮公司归还涉案所得报酬。综上,赵某是明知涉案数据属于作业帮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向案外人披露涉案数据,并据此牟利,主观恶意极为明显。第二,赵某在其在职的近三年时间内,共计接受了102次访谈,平均每周一到两次,侵权时间长达一年零三个月,故涉案侵权行为实施频率较高、次数较多、持续时间较长。由于披露对象绝大多数为不同企业,故涉案数据泄露范围较广、披露对象较多、侵权规模较大,且属于针对作业帮公司的涉案数据多次实施侵权行为。赵某对外披露的涉案数据为其访谈的主要内容,其利用涉案数据获利高达20万元,侵权获利数额较高,因此,赵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综上,赵某是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构成要件。
关于作业帮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法院以赵某的侵权获利20万元为基数,综合考虑到涉案数据的类型及商业价值、作业帮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赵某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认为作业帮公司主张的1.5倍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合理之处,故对作业帮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王栖鸾 裴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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