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劳动者与竞业禁止的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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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6年8月1日,华尔公司聘用王京宁为光电缆部经理,并与王京宁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京宁必须为华尔公司的技术和商业情报(...
[案情]
1996年8月1日,华尔公司聘用王京宁为光电缆部经理,并与王京宁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京宁必须为华尔公司的技术和商业情报(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这些情报和技术,即使在解除和终止合同之后。在未经华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王京宁不得受雇于华尔公司以外的雇主(包括业余时间),不应做有损公司威望、名誉或业务的事情,未经华尔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王京宁无权代表华尔公司进行任何交易或签署合同,或以华尔公司的名义代表华尔公司行使权力。劳动期限为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止。1998年8月10日,王京宁代表华尔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美国SENCORE公司产CA780电缆故障测试仪商务采购合同,同日,王京宁之妻刘爽代表海莱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奥地利NG公司产地阻测试仪商务采购合同。1998年8月,王京宁从华尔公司离职。2000年7月,华尔公司称从联通天津分公司处知道了王京宁违反竞业禁止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于2002年4月诉讼到法院。
[争点]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竞业禁止的调整对象及其法律适用;2、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的关系
[点评]
1、竞业禁止的调整对象及其法律适用。竞业禁止是禁止本公司的某些人员在职或离职后到另一公司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业务。从调整主体看,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主要对董事和经理的竞业禁止行为进行规范,因为这些主体都是公司的高层领导者,法律对其竞业行为直接作出了禁止规定,其必须依法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约定竞业禁止是指公司与其本公司的特定从业人员对竞业禁止行为要用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法律并不进行强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一规定与《公司法》的不同在于普通劳动者并不必然受到竞业禁止规定的限制,普通劳动者与雇主关于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问题双方可以采用协商的办法确定,即双方遵守的是一种约定原则而不是一种法定原则。由于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禁止所适用的法律不同,构成要件不同,法定竞业禁止从业即违法,但约定竞业禁止要满足约定的条件,与商业秘密也有紧密的关联(后续),故公司起诉其从业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首先要确定从业人员的身份和职务,划定所应适用的法律。本案中,王京宁的职业身份是部门经理,原告依据《公司法》起诉被告,应不应适用《公司法》,合议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61条提到的“经理”包括部门经理,因为部门经理也是经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包括部门经理,理由是:《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比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择业权,通常,要做狭义理解,即“经理”仅指总经理,并不包括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等。公司的副总经理、部门经理及高级技术人员仍属于公司的聘用人员,即高级“打工崽”,其调入公司后,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最后,合议庭统一到后一种观点,王京宁与华尔公司的关系主要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受《公司法》调整。
2、约定竞业禁止的构成要件。前面已经提到,约定竞业禁止需要劳动者与公司签订竞业禁止条款,没有竞业禁止条款的,不受竞业禁止规定的限制。所以,判断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竞业禁止首先要确定合同内容有无约定,其次,要判断劳动者是否实施了具体的竞业禁止行为。就王京宁与华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言,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但劳动纪律的第4条约定了王京宁应履行对华尔公司的忠实义务,不得用公司的财物为其它单位办事,隐含着一种在职竞业禁止条款的规定。依据华尔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海莱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1998年8月10日发生的业务关系是双方争议的关键。王京宁成为海莱公司的股东是1998年的9月10日,也就是说1998年的8月10日王京宁还不是海莱公司的股东。同时,股东的行为主要是投资行为而不是经营行为。具体到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的业务,代表海莱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刘爽,并不是王京宁。所以,王京宁的行为尚不能构成竞业禁止行为。
3、约定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公民享有择业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劳动者的权利。那么,法律为什么要允许公司与职员签订协议,限制公民自由择业的权利呢?理论上的观点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是公司的财产权利,任何人都无权侵犯,法律同样应予以保护。根据此理论,竞业禁止是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如果职员择业行为并没有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就无权干涉其劳动自由。实践中,对这一观点尚有争议,但本人比较赞成这一观点。所以,在审理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的案件中,还要判断公司与职员约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什么,只有划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才能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具体实施了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但合议庭认为联通天津分公司的客户名单却不能认定是华尔公司的商业秘密。首先,华尔公司与王京宁签订的劳动合同里没有明确约定王京宁应保守的商业秘密是什么,诉讼期间,华尔公司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联通天津分公司的客户是其独家客户。海莱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华尔公司和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一定的巧合性:合同的标的属于同类产品,合同的代理人之间是夫妻关系,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从形式上看,华尔公司有理由对王京宁产生怀疑,但客户——联通天津分公司是华尔公司的客户还是海来公司的客户,是否是华尔公司独占的客户,华尔公司对此并没有举证证明,海来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复印件上盖有华尔公司的公章,说明华尔公司知晓此笔业务往来。华尔公司什么时间知晓?合同签订之前、签订之时还是签订之后?如果华尔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和之时就已经知晓,说明联通天津分公司的客户名单对海莱公司并没有处于保密状态,如果华尔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知道,就存在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华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知晓时间的主张不能吻合,不能认定其主张的知晓时间是2000年7月——联通天津分公司告知其事之后,由此,推定其在1999年9月之前已经知晓,故华尔公司主张联通天津分公司是其独家占有的客户证据不足。法律赋予当事人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行使权利,自1999年9月至华尔公司起诉之日止,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