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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窃货款被辞退

  案情简介:申诉人赵女士是某百货公司售货员。1995年6月12日,某百货公司以赵女士利用当班售货之机偷窃10元售货款为由,将其辞退。赵女...

  案情简介:申诉人赵女士是某百货公司售货员。1995年6月12日,某百货公司以赵女士利用当班售货之机偷窃10元售货款为由,将其辞退。赵女士不服,于1995年6月20日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开庭调查核实:1995年6月3日上午,赵女士利用当班售货之机,偷偷将10元售货款塞到鞋里,被同班职工当场抓获。赵女士对所犯错误追悔莫已,多次口头和书面向公司领导作深刻检查,请求给予改过机会。但该公司根据内部所制定的关于“凡发现职工在柜台内偷拿商品或货款,不管数额多少,不管手段如何,不管过去表现怎样,不管认错态度好坏,一经发现,即予辞退”的规定,于1995年6月12日将赵女士辞退。

  仲裁结果:撤销某百货公司对赵女士的辞退决定。恢复赵女士的工作。该公司应补发赵女士被错误辞退期间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共1350元。

  评析:仲裁庭认为:某百货公司对赵女士的辞退决定是不合法的。因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违纪职工只有“经过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才“可以辞退”。某百货公司根据企业特点所制定的“四个不管”的规定,职工应自觉遵守,如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处理,而不应用辞退方式,因为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对企业作出和辞退行为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企业仅以内部规定为依据辞退职工,自然是无效的。

  在这起争议案中,企业之所以败诉主要是未能正确掌握辞退违纪职工的法定条件。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必须有违纪事实;二、其违纪事实必须达到辞退程度。即其错误的严重性应比被除名的错误更重但比被开除的错误轻;三、必须是经过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兼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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