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普通案例

有盗窃嫌疑被辞退

  案由  申诉人:周某,女,28岁,某五金交电商店售货员。  被诉人:某五金变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诉人以...

  案由

  申诉人:周某,女,28岁,某五金交电商店售货员。

  被诉人:某五金变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诉人以“盗窃货款”为由,于1994年6月7日将申诉人辞退。申诉人于1995年10月23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诉人方的辞退决定并补发工资。

  调查过程

  申诉人在被辞退前是商店五金工具组的售货员。1994年5月,同商店的售货员朱某向商店经理反映,曾看到申诉人两次在清点完货款后上厕所。怀疑其偷盗。 1994年6月2日,当经理发现同一现象时,追出店门并要求申诉人将工作服的口袋翻出,结果发现57元钱。申诉人再三说明钱是自己的。经理不信,告知公司保卫科。公司以“盗窃货款”为由,于1994年6月7日将申诉人辞退。经查,按照公司的规定,工作服中不得装钱;凡盗窃货款者,一经发现,立即辞退。

  分析意见

  被诉人以“盗窃货款”为由,将申诉人辞退的作法属于证据不足,处理不当。被诉人的业务经理对申诉人“盗窃货款”的认定来自于两点,即售货员朱某的反映和在申诉人口袋中发现的57元钱。本庭认为这两点均不能成为认定申诉方“盗窃货款”的充分证据,因为朱某和业务经理都没有亲眼看到申诉人偷拿货款,所以无证据认定申诉人口袋中的57元钱就是盗窃的货款。进一步讲,即使申诉人确实盗窃了货款,违反了公司的纪律,被诉人也应当首先对申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适当的处分。只有在申诉人屡教不改的时候,方能予以辞退。在本案中,被诉方对于申诉人是否确实盗窃了商店的货款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更没有对其在工作服中装钱的违章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因此,做出的辞退决定是错误的。

  调查结果

  1.撤销被诉人关于辞退申诉人的决定。

  2.被诉人应立即向申诉人补发自作出辞退决定工作起至今的应发工资。

  经验教训

  1. 我国《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中的(五)项,应当理解为:如果职工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企业首先应进行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才能将其辞退。对此,我们应注意两点:第一,企业职工的行为属于上述不构成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而非盗窃嫌疑。本案中,申诉人的行为否属于不构成刑事责任盗窃行为,证据不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上述盗窃行为,企业也应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即:第二,企业应当先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除辞退(开除)以外的其他行政处分,只有在该职工仍然不改正时,方能将其辞退。

  2. 上述《规定》以及我国《劳动法》还规定了关于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处理问题。《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在处理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的处理时,应当把握劳动者的违反行为的”严重性“。对于”严重性“应从行为的结果、主观方面等来进行判断。对于有轻度的或者初次违反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行为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一般不能将其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中国人力资源法律网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