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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因女职工怀孕而辞退

  案情简介:1998年9月,刚刚与一家饭店终止了劳动合同的张女士和朋友一起去了人才招聘大会,正好遇到某合资饭店招聘大堂经理,但条件是...

  案情简介:1998年9月,刚刚与一家饭店终止了劳动合同的张女士和朋友一起去了人才招聘大会,正好遇到某合资饭店招聘大堂经理,但条件是未婚。报着试一试的心理,她上前报了名,对饭店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经过面试、口试,她被录用了。上班的第一天,饭店与张女士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同时,饭店提出要求,合同期内不得结婚,望着经理那张一脸严肃的表情,张女士默默地点了点头。尽管这份工作非常适合张女士,但她的心里总感到不踏实,在家人的说服下,她报着忐忑不安的心理向饭店人事部经理说明了自己已婚的事实,人事部经理当即表示此事报总经理后再作处理。但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饭店没有人向张某提及此事。很快两年过去了, 2000年11月张某怀孕,饭店发现后,于2000年12月30日将张某辞退。张某拿着《劳动法》找到总经理,据理力争自己的权益,希望饭店能够收回辞退自己的决定。总经理毫不客气地对张某说:“看在你平常工作表现不错,饭店对你结婚未作处理,你又在合同内怀孕,你已经严重违反了饭店的规章制度,饭店只能辞退你,理由非常充分”。张某在没有希望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饭店撤销辞退决定,补发工资及其他保险福利。

  仲裁结果:仲裁委裁决撤销饭店做出的辞退张某的决定,并补发辞退张某至仲裁裁决期间的工资及其他保险福利。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非常清楚,就是女职工怀孕是否属于违纪,用人单位能否因此辞退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终止或变更劳动合同。虽然《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但这些条款都不符合张某的情况,尽管张某在与饭店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结婚的情况不符合饭店招聘时的条件,但饭店在张某说明真实情况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试用期内也未因为不符和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在张某怀孕前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意见,因此,张某首先不属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饭店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饭店在得知张某怀孕后将其辞退的做法,违反了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关于“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另外,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只要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企业就不能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切身利益,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也不能终止合同,必须自动顺延到“三期”届满。由此可见,该饭店在张某怀孕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应予以纠正。本案中,该合资饭店败诉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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