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安某原系市属某公司的员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0年10月26日到期。2000年4月该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职工分流安置办法》,其中规定:鼓励现在在岗的职工下岗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安某想反正劳动合同也快到期了,不如借这个机会领取一笔经济补偿金。于是安某于2000年10月23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自谋职业,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公司同意了他的申请。按公司规定,安某可以享受2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由于安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有10000元遗留的应收款未收回,公司便以此为由扣发了安某经济补偿金中的10000元作为对公司的赔偿。安某对此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补足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仲裁委裁决某公司补发安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评析:本案中某公司在支付安某经济补偿金时,扣发了其中10000元作为赔偿金的行为中,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企业应支付安某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关系,二是企业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对安某尚有10000元遗留的应收款未收回所作出的处理,即:要求安某支付10000元赔偿金。既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企业就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一、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及该公司《职工分流安置办法》的规定,公司与安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安某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全额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无故克扣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二、安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虽然有部分遗留的应收款未收回,但应收款的所有者是公司,是其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风险,这种风险不应转嫁到职工安某的身上,即使企业受到损失,也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解决,而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安某在对外的经营活动中是代表企业的代理行为,而代理结果应当由企业承担,企业让安某承担代理后果的行为是违法的。当然,如果职工在经营活动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责任的承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企业内部要有严格、明确的规章制度;二是职工具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三是必须通过企业行政方面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四是必须将处理决定书面送达职工。本案中某公司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作出处理,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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