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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康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申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案 由:经济补偿纠纷  案情简介:  康某于1981年8月1...

  申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案 由:经济补偿纠纷

  案情简介:

  康某于1981年8月10日到北京酿酒总厂工作。1992年9月,北京酿酒总厂与美国奥格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 1993年1月,康某应聘到该公司工作,同时与北京酿酒总厂解除劳动关系。1993年3月1日康某与该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终止日期为 2004年9月29日。2001年5月16日,该公司因生产场地搬迁,向职工发布《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分流方案的通告》。主要内容为,对公司职工采取组织向红星股份公司集体劳务输出或个人自谋职业两种方式,供职工选择。职工凡选择自谋职业的,公司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职工本人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为上一年度本人平均月工资乘以本人的全部工龄,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由公司支付。职工凡在5月25日前提出书面自谋职业申请的,经公司同意后,可得奖励3000元。康某于2001年5月18日向该公司提交自谋职业申请,该公司签字同意,双方于同年5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14日,康某签收该公司支付的107878元经济补偿金(其中含3000元奖励)。

  申诉人意见:

  该笔款项该属于该公司历年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栏目中的历年存款,且只用于集体福利及对做出贡献人员的奖励,不能用于奖金发放,中方副总经理及总会计对此是明知的,故发放该笔奖金列入2000年度员工的工资台帐,是用白条在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栏目中列支,该行为属违规发放。该公司董事会对该笔奖金的处理意见是明确的,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追缴并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对非责任人不再要求返还。因此,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康某归还不当发放的奖金12000 元。

  被申诉人意见:2000年10月26日,该公司发放奖金未列入2000年工资总额中,故该年度月平均工资少计算1000元,要求该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21000元,并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

  调查核实情况:

  这笔“奖金”应发12500元,其中缴税2500元,实发10000元。另,这笔款项属于该公司历年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栏目中的历年存款,且只用于集体福利及对做出贡献人员的奖励,不能用于奖金发放,中方副总经理及总会计对此是明知的,故发放这笔奖金列入2000年度员工的工资台帐,是用白条在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栏目中列支,该行为属违规发放。

  处理结果:

  第一、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康某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明知的,表明对该数额的认可。现要求将2000年10月已发的奖金计算在经济补偿金内的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公司认为2000年10月26日所发康某资金是私分,属于违法,但其反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裁决结果:驳回康某的申诉请求;驳回该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向康某发放经济补偿金时,并未明确告知康某具体测算办法,康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康某对经济补偿金的差额仍有权追诉。该公司于2000年10月向康某发放了 12000元奖金,该部分奖金应计算至员工工资总额中,故该公司应补发这部分经济补偿金,但不属于无故克扣,故康某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2001年12月6日判决:一、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康某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驳回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

  该公司因生产场地面临拆迁,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经董事长会议决定实施职工分流方案是属于企业自主行为。该分流方案给予员工优惠待遇与该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表明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双方均不应再提异议。关于康某于2000年10月26日领取 10000元奖金,属该公司违规发放,并未列入员工的工资台帐,不应计算在员工2000年年度工资总额。故康某要求将该10000元奖计算在其2000年度工资金总额并重新核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按12000元奖金计算在2000年度康某在工资总额中再支付康某 12000元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故改判:一、撤销原审裁决;二、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一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对领取的

  经济补偿金享有追索的权利

  李长保(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处副处长)

  这是一起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这类争议在所发生的众多劳动争议案例中占有相当的比重,有一定的代表性。

  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场地搬迁,提出以支付较高额经济补偿金的办法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康某提交自谋职业申请,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07878元,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按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发,个人所得税应由本人缴纳。

  某酒业有限公司按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另外加发3000元奖励,并由公司支付个人所得税,职工实际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大大高于国家的有关规定,而康某则以2000年发放奖励未列入计发经济补偿金基数而提出申诉,经法院查实,该笔奖金属违规发放,且未列入工资台帐。

  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工资总额的口径计发,工资以外收入自然不能做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二审法院认定康某要求追索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了康某的诉讼请求,这一裁决是正确的。

  当前由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采取了一些诸如鼓励职工自谋职业或者“买断工龄”等变通的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行确定了一些补偿标准,这些办法,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以支付高额经济补偿金的办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由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上的不规范行为,造成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要求追索经济补偿金数额,并由此引发劳动争议。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过程中,建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于劳动者按用人单位自订的计发补偿标准,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高于国家规定领取的数额,劳动者提出追索要求的不宜支持;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低于国家规定领取数额的,劳动者提出的追索要求应予支持。

  评析二

  对康某诉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焦点问题的探讨

  金晓莲(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康某诉北京某酒业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以后,是否还享有对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追索权?二是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集体福利基金作为奖金发放给劳动者,该笔“奖金”能否计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本人将从这两方面,谈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经济补偿金计算与给付的问题。

  一、康某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数额)以后,不再享有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的追索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还要协商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指因解除劳动合同而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国家已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核算发放经济补偿金时不得违反国家的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的途径解决。但是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既签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就属于事实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和对经济补偿金结算的确认。依据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以后不应当再持异议。假设,在签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确认经济补偿金数额时,一方有欺诈等违法行为或者对此有重大误解的,可以依据合同法和民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诉讼获得法律救助,由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本案中,康某与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依照约定完全履行。康某领取了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7878元,而这数额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某公司向康某发放经济补偿金时,未明确告知其具体计算方法,康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差额仍有追索权,是不妥当的。因为,在某公司向职工发布的职工分流方案的通告中,已经明确说明,职工分流采取组织向红星股份公司集体输出或个人自谋职业两种方案。职工选择自谋职业的,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根据职工本人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为上一年度职工本人平均月工资乘以本人的全部工龄。因此,康某在某公司签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就知道也应当知道自己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多少。康某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我们可以得知他对于某公司给付的107878元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认可的,没有异议的。因此康某事后提出应将2000年12000元奖金计入工资总额,重新核发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二、企业违反规定发放的工资总额以外的劳动报酬不应计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在1994年12月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也明确说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劳动者的工资。何谓工资呢?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但是劳动部还规定,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在本案中,康某要求将2000年10月发放的12000元奖金计入工资总额,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请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首先因为这笔奖金是某酒业公司在违反财务制度的情况下,将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中只能用于集体福利及对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的部分,以白条的形式发放给个人的,是违规行为。对于因违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不应支持。其次,依据工资构成的规定,该笔“奖金”本身就不属于工资范围内的,也未再列入工资台帐,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经济补偿金就是以劳动者的工资为标准发放。既然,该笔奖金不属于工资的范围内,也就不能够计入劳动者工资总额,重新核发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部门和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康某诉讼请求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力资源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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