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大江造船厂。
被告:董某,男,42岁。
被告:施某,女,39岁。
两被告系夫妻,两人均在大江造船厂工作,与大江造船厂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董某系厂技术处技术员,施某系厂完整件车间安装工。1998年5月,大江造船厂为进一步提高该厂的造船工艺水平,决定派遣董某等数名技术人员去日本一船厂进行业务培训。为使派遣出国人员培训结束后更好的为用工单位服务,双方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董某在日本培训期限为1998年5月15日至2000年5月14日,培训费用及培训期间工资由大江造船厂支付,在日期间董某生活补贴费由日方船厂直接支付董某,来回差旅费由大江船厂直接报销。2年培训期间,董某回国探亲须经大江造船厂及日方船厂同意。培训结束后,董某须为大江造船厂工作5年。如违约,董某须赔偿大江造船厂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协议签订后,施某以担保人的名义作了担保。
1999年10月,董某以孩子生病住院为由,向大江造船厂提出要求回国探亲,大江造船厂未予同意。为此,董某大为不满,随之董便离开在日本培训的船厂,去向不明。
2000年11月,大江造船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施某两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法院受理本案后,分别向董某与施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施某接到法院传票后,承认董某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同意支付大江造船厂违约金,但一次性支付确存困难,要求分期支付。
经法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施某分期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协议。
[评析]
本案涉及职工流动或自行离职后,原用工单位有权依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向职工收取合理的补偿金及违约金。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一般限于培训费用及住房补偿金。职工流动或自行离职时的经济补偿费,有必须服务期的,依必须服务期为基数等分递减;无必须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年限为基数等分递减;劳动合同未约定年限的,以五年服务期等分递减。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约定服务期的基础上,另外约定了违约金并提供了担保人,这种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董某去向不明,施某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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