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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适当提高违约金金额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被诉人林某系申诉人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的职工,于1998年2月开始在电子公司工作。2000年1月林某与电子公...

  案情简介:

  被诉人林某系申诉人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的职工,于1998年2月开始在电子公司工作。2000年1月林某与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林某的岗位为一般技术员,月工资为1200元。该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即1200元。2000年7月电子公司拟开发一种测试电流和时间数据的测试机(I-T测试机),因林某工作能力较强,电子公司遂安排林某在开发部上班,负责I-T测试机的研究开发工作,同时给林某加薪(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2001年5月林某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前一个月向电子公司提出辞职,于2001年6月离开了电子公司。2000年7月至2001年5月期间电子公司共为购买I-T测试机的制造材料支付了款项6万元,支付给林某的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近5万元。

  因林某系开发部的主要负责人,林某在开发部工作期间也掌握了一定的技术资料,现林某突然提出辞职,科技公司认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林某支付违约金1200元;2、林某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包括购买I-T测试机制造材料的价款4万元和2000年7月至2001年5月期间电子公司支付给林某的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万元。

  仲裁结果

  1. 林某应支付给电子公司违约金1200元;

  2. 驳回电子公司要求林某支付购买I-T测试机的制造材料费及返回已支付的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用的诉求。

  评析

  违约金条款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对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作用,也即是一把双面刃,对双方均具有制约和保护作用,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并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后,即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离开用人单位。本案中林某原岗位为一般技术员,合同约定一个月工资1200元的违约金,双方都可以接受,违约金的金额较符合实际情况。但在后来电子公司对林某委派重任,并相应提高待遇后,电子公司未能很好利用违约金条款的保护作用,未对违约金金额作相应调整,使林某可以在承担较小的违约责任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违约金金额过高或过低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损失调整赔偿金额,但往往实际损失很难举证,该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因此较好的办法是通过适当提高违约金金额的办法以制约劳动者的违约行为。

  分析本案电子公司提出的两个诉求。第一是要求林某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林某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显属违约,林某理应支付违约金。第二是电子公司要求林某赔偿购买I-T测试机的制造材料费和返还林某在研发期间所得到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电子公司购买I-T测试机的制造材料费不是林某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电子公司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林某与电子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林某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电子公司理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都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电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劳动合同关系与一般的经济合同关系不同,本案若是电子公司与其他开发单位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则电子公司完全有理由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付技术开发费用。而劳动关系则不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因此电子公司无权要求林某返还劳动报酬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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