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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满不续约,单位应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

案例: 申诉人钱某是被诉人广州某贸易公司合同制职工,双方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确定申诉人的起点工资为6...
案例:

申诉人钱某是被诉人广州某贸易公司合同制职工,双方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确定申诉人的起点工资为680元/月。1996年1月,被诉人将申诉人原来工作的商场出租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出租协议》,规定第三人必须留用原商场的部分职工,并直接由第三人支付这部分工人的工资。经第三人挑选,申诉人被第三人留用。1997年9月底,鉴于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第三人决定不再留用申诉人,并将其交回被诉人处理,被诉人因无法安排申诉人的工作,决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工资标准计发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申诉人认为,自己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的月平均工资是1800元,要求被诉人按此标准支付生活补助费。被诉人不同意,坚持只能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计发。为此,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责令被诉人按其实际工资收入支付生活补助费。

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并查明:申诉人是受被诉人指派到第三人处工作的,双方并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申诉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是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其工资,但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仍由被诉人承担。而第三人也每月给予被诉人800元的劳务费。申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80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是被诉人的合同制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劳动合同中明确申诉人的起点工资为680元,但申诉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经被诉人同意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申诉人的,而申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已提高到每月1800元,因此,申、被诉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被诉人应按照申诉人终止合同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申诉人的生活补助费。经调解,被诉人同意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发给申诉人两年合同期的生活补助费共3600元。

专家评析:

这是属于因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而发生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还是应按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收入来计发生活补助费。由于本案发生在1997年9月底,而〈〈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是98年3月1日才颁布施行的,所以应当此案应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劳动者本人终止合同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可以看出,虽然申、被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的工资是680元/月,但这只是劳动者的起点工资。而申诉人被派往第三人处工作后,其实际工资已经提高。因此,被诉人仍坚持以劳动者的起点工资计发生活补助费,显然是不符合《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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