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系甲公司业务员,手中掌握着一大批甲公司的客户名单以及交易信息。甲公司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与李某签有保密协议...
案情介绍:
李某系甲公司业务员,手中掌握着一大批甲公司的客户名单以及交易信息。甲公司为保护企业的
商业秘密,与李某签有保密协议,约定:李某在职期间应严格保守业务信息、客户名单等
商业秘密,不得向公司外任何人员泄露,如有违反,将承担违约责任。
一年后,李某因对甲公司不满而前往同一地区的乙公司应聘业务员,并将甲公司的客户名单和这些客户与甲公司的交易信息作为与乙公司协商待遇的条件。乙公司从李某处了解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即采取了针对性的措施,轻而易举地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了有利地位。甲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李某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保密协议,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承李某担违约责任。
双方理由:
甲公司认为:李某将本公司的客户名单及交易信息泄露给他人,已导致本公司重大损失,其行为违反了签订的保密协议,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李某认为:自己虽然将有关信息透露给了他人,但市场竞争由多种因素构成,导致甲公司重大损失的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
评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将自己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告诉了其他公司,这种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企业可以依法对商业秘密采取保护措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如果劳动者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泄露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即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掌握有甲公司的客户名单及交易信息,甲公司为保护企业经营活动和经济利益免受侵害,可以依法与李某签订保密协议要其保守其掌握的商业信息;李先生掌握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依约都应当予以保密,因此,不论李先生将商业秘密泄露给其他任何人,都是对保密协议的违反,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