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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费的认定与赔偿

案情介绍: 刘先生经社会招聘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履行合同期间,公司出资派遣刘先生赴美国培训,双方为此...
案情介绍:

刘先生经社会招聘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履行合同期间,公司出资派遣刘先生赴美国培训,双方为此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公司出资培训的费用包括培训费、生活补贴费、交通费、保险费及服装费、行李费、出国机票费等费用,刘先生培训回国后需为公司服务5年,若服务期未满离开公司,应赔偿上述所有的培训费用。此后,刘先生依照协议接受了培训并回国履行服务期。一年后,刘先生因跳槽而擅自离开了公司,公司在多次通知刘先生回来履行培训协议无果的情况下,就以刘先生旷工为由作出了辞退决定,随后,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先生依照协议约定赔偿公司支付的所有培训费用。

双方理由:

公司认为:培训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规定义务是劳动法的规定,刘先生接受培训后仅为公司服务一年就旷工离职,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服务年限,给公司造成相当损失。现公司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要求刘先生赔偿公司所有的培训费损失是合法合理的。

刘先生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自己接受公司的安排去参加培训,既体现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也体现了服从公司安排的义务;另外,自己培训后已为公司服务了一年,即使需要赔偿,也只能按比例赔偿培训费,至于其他发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培训费中,不属赔偿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先生是否应当赔偿所有的培训费用。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本案中,刘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对培训和服务期作出了明确约定,这些约定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一种补充,可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刘先生在服务期内因擅自离职而被公司辞退,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服务期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培训协议约定,刘先生在服务期未满时离开公司,应承担赔偿公司培训费用的违约责任。

那么,刘先生是否应当赔偿全部的培训费用?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与其违约情况相应的责任,刘先生虽然违反服务期约定,但已履行一年,因此在确定赔偿费用时,应扣除已服务年限而应予递减的费用。当然,公司为刘先生的培训支付了培训费、生活补贴费、交通费、保险费及服装费、行李费、出国机票费等各项与培训有关的费用,这些费用均属培训费范围,计算赔偿费用时可以同时列入计算范围。

综上所述,刘先生在服务期内擅自离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并非合同约定的所有培训费用,而是根据服务期递减原则确定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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