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案情: 申诉人王某于1999年10月经招聘进入被诉人某饲料公司工作,月薪6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00年1月24日,申诉人外...
一、主要案情:
申诉人王某于1999年10月经招聘进入被诉人某饲料公司工作,月薪6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00年1月24日,申诉人外出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后,转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至5月23日出院,经苏州市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鉴定,申诉人属脑外伤后智能障碍(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生活由其父母照顾护理。依法认定工伤后,2001年1月15日,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程度为四级。申诉人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先民事诉讼,后劳动申诉的程序先后两次向当地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起诉,一、二审判决申诉人医疗费等共计548282.77元,其中被诉人承担40%,其他三方当事人承担60%.与申诉人应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相比较,判决书中除了未涉及伤残抚恤金、易地安家费外,误工费即工伤津贴低于工伤待遇的标准,其它有关工伤待遇赔偿达到或高于工伤待遇标准。判决书生效后,申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诉人依照判决书支付了应承担部分的40%,即210174元 .其他当事人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因其它原因无法执行。因执行程序已经穷尽,该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裁定:该院的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中止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诉人依法向
仲裁委提起
仲裁,要求被诉人:1、支付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776元、工伤津贴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7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36元、易地安家费4812元,合计40472.6元;2、按标准发放伤残抚恤金(包括以后按月发放)及按标准发放护理费(包括以后按月发放);3、终止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发给申诉人工伤伤残抚恤证等。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后,民事赔偿中止执行时是否可以申诉?是否可以依法对缺额、缺项部分进行审理?在法院民事赔偿“执行程序已经穷尽”的情况下实行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可由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申诉人认为:由于法院已判决,即使在法院因故中止执行期间,在得不到有效补偿的前提下,申诉人也有权利进行申诉。而且“执行程序已经穷尽”,对无法执行的缺额部分理应由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申诉人提供了某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被诉人认为:按照法院的判决,这次交通事故应由四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自己应当承担的40%部分,被诉人已履行完毕,其余60%申诉人应依法向另外三方求偿。而且被诉人已经向申诉人给付的民事赔偿费用中包括了工伤待遇,故不应重复给付。另外法院现在只是执行中止,而不是执行终结,依照江苏省有关工伤保险规定,同一事故中兼有民事赔偿,按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的顺序处理。在法院民事赔偿执行尚未终结的前提下,不能同时要求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被诉人提出依法处理的程序也应得到尊重。但是具体案情还得具体分析,在法院已经判决的情况下,虽然因故中止执行,但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已经明确,只要与《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所规定的相关工伤待遇比较,缺额和缺项部分就得由被诉人承担。至于被诉人提出的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的顺序,在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前提下,执行中止时期进入仲裁程序,只要没有违背法院的判决,又不妨碍法院今后的执行,对申诉人提出的工伤待遇实行缺额补差、缺项补项的办法处理并无不妥,因为即使法院执行终结,这些问题的存在始终不变。另外,申诉人将法院难以执行,中止期间本不属于被诉人承担的责任要求由被诉人来承担,这是不公正的。
三、仲裁结果
综上所述,仲裁委认为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民事赔偿中没有涉及的相关工伤待遇费,及对因医疗期延长至2001年1月15日而造成的工伤津贴缺额部分给予补差。根据申诉人是外地职工,对其在庭审中提出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的意愿,仲裁委予以了采纳。对申诉人提出的一是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请求事项,因在民事赔偿中已经明确法律责任,且已支付40%的相关条款达到或超过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二是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的请求,于法无据;三是按标准发放护理费的请求,因其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不存在护理依赖,对此三个方面,仲裁委理所当然不能给予支持。经仲裁委组织双方调解不成,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1999]162号)、《〈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2000]12号)的有关规定,作出了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易地安家费、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差额合计109464.44元的裁决,并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驳回了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事项。被诉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后缺席到庭,法院依法作出了自动撤诉的裁定。<br>四、评析与思考:
这是一起兼具民事赔偿及工伤待遇的双重案件,按照《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1999]162号)第二十二条“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在民事赔偿法院执行中止的前提下,可以驳回申诉人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诉。但是仲裁委没有这样处理,而是从法院判决的实际出发,针对申诉事项采取“缺额补差、缺项补项”的办法,既没有与法院的判决相违背,又依法保护了申诉人的工伤待遇利益,应该说该起争议的审理是认真积极负责的,没有简单从事,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起较好的典型案例。
但是,该起争议如果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按照工伤待遇处理无过错责任原则,民事处理中由主要肇事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应该由被诉人承担?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按照司法公正原则,法院的判决应该是公正的,但按劳动争议审理,60%的责任应该由被诉人来承担,则这两者之间究竟哪一个是公正的呢?对于申诉人来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合法行为无可非议,但作为企业的被诉人来讲,应该承担的责任自己已经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在法院已判明的情况下,仲裁处理又怎能不顾呢?笔者以为,对主要肇事者应承担60%的责任,即使法院因“执行穷尽”而裁定终结执行,在仲裁处理过程中也不能简单转嫁到被诉人上,否则给人的形象是两个法律在打架,很难以法服人,以理服人,也就谈不上司法公正。正确的处理方法首先应该按照法定工伤待遇处理,法院判决中不属工伤待遇范围的应该剔除;其次对申诉人已经享受和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两和相比之差,如已经享受的大于应该享受的则给予驳回,反之,对缺额部分给予支持;再次是将主要肇事者追加为第三人,缺额部分由第三人来承担,这样民事处理与仲裁处理可以趋向一致,能较公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人可能要问,民事处理中法院执行穷尽的情况下,仲裁追加第三人是不是枉然?其实,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待遇争议毕竟不同于在企业内发生的工伤,追加第三人与裁决后能否执行是两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