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面对被执行人曾某个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困境,申请执行人提起夫妻共同财产代位析产诉讼,曾某夫妻迫于诉讼的压力,在析产诉讼开庭前一次性履行全部剩余案款25万余元。
徐某、曾某于2018年以订立合伙协议的方式注册并共同经营某快递业务公司。合伙经营期间,曾某掌管公司财务及日常经营资金往来。2019年9月,徐某、曾某终止合作。因双方一直未就合伙经营期间经营收益进行结算,徐某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案经宣州区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曾某需给付徐某合伙财产分割款33万元。判决生效后,曾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徐某遂向宣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位8万余元,并在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曾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申请执行人徐某陈述并提交相应证据,执行法官知悉被执行人曾某在合伙存续期间多次将合伙经营公司名下资产提现并转账至配偶宋某名下。徐某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希望将曾某配偶宋某纳入案件执行。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对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困境以及追加申请提交后赋予申请人的繁重举证压力,申请人转变了思路,以被执行人曾某及其配偶宋某为被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要求确认宋某名下持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包含曾某的份额,这为法院直接执行宋某名下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院审查后认为,徐某提起夫妻共同财产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
曾某夫妻迫于诉讼的压力,在析产诉讼开庭前主动联系法院,一次性履行了拖欠徐某的全部款项25万元的给付义务。徐某撤回起诉。(周瑞平 包羽菲 王丽娜)
法官说法
民事执行中的代位析产诉讼制度前提为民法典设计下的夫妻财产制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财产以约定制为例外,以法定制为通常。司法裁判中,在未有夫妻财产协议存在下,司法推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财产的共有制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共同共有。在该共有制度下,共有人不区分份额地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主张对共有物份额的分割。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同时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该条系对共同共有物分割的例外规定,赋予夫妻一方婚内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民事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即意味着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此时,被执行人有义务依据前述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请求对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用于执行案件履行。当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该权利时,申请执行人即享有代位向被执行人配偶提起夫妻共同财产析产诉讼的权利,通过分割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获取新的执行财产线索并依法恢复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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