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其职工离婚后诉南通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返还为该职工支付的住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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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南通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被告:南通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原告南通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
「案情」
原告:南通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被告:南通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原告南通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的职工仲伟秋(女)与被告南通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的职工张骏(男)原系夫妻。1990年,工艺品公司拟解决本公司职工张骏一家三口的住房问题,条件是设备安装公司必须提供一部分集资款(不享有房屋产权)。应仲伟秋的要求,设备安装公司以分房集资款的名义两次汇给工艺品公司人民币7000元。此后,工艺品公司将产权属自己的公房一套分配给张骏夫妇居住使用。1994年1月,仲伟秋起诉要求离婚,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仲伟秋与张骏离婚。该院同时判决:婚生一子张启煊由张骏抚育,仲伟秋每月负担抚育费人民币8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租住的张骏单位的公房一套由张骏居住使用,张骏一次性贴补仲伟秋租房费用6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离婚后,仲伟秋以自己是无房户为理由,向设备安装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分配住房。设备安装公司则称公司内部分房条例有规定,凡已向配偶单位集资并在配偶单位分得住房的,不符合在本单位分房的条件。为解决仲伟秋住房的实际困难,设备安装公司多次与工艺品公司协商返还集资款事宜,未果。1995年5月,设备安装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工艺品公司返还集资款7000元。
「审判」
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设备安装公司曾根据被告工艺品公司要求付给被告单位分房集资款,以解决原、被告单位职工家庭的住房困难。现原告单位职工依法院判决不再享有产权属被告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集资款的请求成立。1995年9月15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工艺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购房集资款人民币7000元返还给原告设备安装公司。
判决后,工艺品公司不服,以设备安装公司给付住房集资款7000元之后,本单位已安排住房给张骏、仲伟秋夫妇居住,现设备安装公司职工不享有房屋使用权,非本单位行为所致,不同意返还集资款等为理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公司答辩称:本单位向上诉人交集资款,系为了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现该职工既然不再享有该住房的使用权,上诉人就应返还该集资款。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工艺品公司在解决单位职工张骏的住房问题时,向张骏提出其妻仲伟秋所在单位即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公司必须适当集资,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付给上诉人住房集资款7000元,上诉人即按承诺分配了住房一套给张骏夫妇居住使用,故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此民事行为业已完成。现被上诉人的职工仲伟秋不再享有该住房的居住权,并非上诉人毁约或其他行为所致,而系仲伟秋夫妇的婚变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也并未对集资款的返还问题作过特别的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集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1月19日判决: 一、撤销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集资款应该返还。理由是:设备安装公司支付集资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本单位职工仲伟秋的住房,因而,仲伟秋在自己单位给付了集资款以后,就享有了其配偶单位分配的公房的使用权。现仲伟秋与其配偶离婚,依照法院生效判决不再享有该公房的使用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方单位即工艺品公司有退还集资款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集资款不予返还。理由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购房集资款,是一种赠与,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口头),只不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赠与合同时,约定了上诉人在接受赠与以后,必须承担分配公房一套给张骏、仲伟秋居住使用的义务。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该合同即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在,设备安装公司作为该赠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反悔,是没有道理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依第二种意见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当事人双方建立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该民事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分房集资款”是一个非规范性用语。所谓“集资”,实际上是设备安装公司向工艺品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作工艺品公司购买房屋价款的一部分。由于双方约定,工艺品公司使用该款购买房屋以后,设备安装公司对所购房屋不享有相应的房屋产权;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表明该款是为建立租赁关系而支付的房屋租金或建立其它民事法律关系而支付的款项。据此,本案中“集资”实际是一种赞助,其性质可以认定为赠与,设备安装公司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建立的是赠与合同关系。至于双方约定的工艺品公司须分配公房一套给张骏、仲伟秋夫妇居住使用,应视为双方建立赠与民事法律关系时为受赠方设定的负担,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所谓负担,是指法律行为生效以履行一定义务为前提。负担不同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后者指将来发生的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义务的区别,在于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而行为人不履行义务,通常构成违约行为,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设备安装公司和工艺品公司就赠与(集资)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双方又根据意思表示各自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工艺品公司分配了一套公房给张骏、仲伟秋夫妇居住使用,至此,赠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一旦依法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案仲伟秋在取得被告单位的公房使用权后又丧失了该项权利,并非由于被告单位反悔将公房使用权收回,而是由于仲伟秋、张骏夫妇的婚变,经法院判决造成的。法院判决具有强制力,不以当事人双方或其它任何单位、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被告单位对于仲伟秋失去公房的使用权没有过错,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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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公房有偿(集资等形式)分配给职工租赁居住使用,是住房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本案这种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单位,一方所在单位要求另一方所在单位给付集资款后,方可给该夫妻双方分配住房(使用权),又表现出特殊性。对此,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规范这种行为。因此,在夫妻双方一旦离婚,并被法院判决由其中一方享有该住房的使用权情况下,另一方单位给付的集资款该不该退还,就成为一个法律空白,成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案结果虽各不相同,但对我们找出解决此类问题的正确方法,都是有益的。特别是二审以赠与关系来认定两单位之间的给付及收受集资款的关系性质,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探讨,能给我们以启发。 再深入探讨一下,我们可以发现,在现行体制下,单位分配给其职工住房,是职工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一种福利性待遇,而且这种福利待遇一般也应惠及其包括配偶、子女在内的家庭成员。同时,各单位基本上也执行同一种政策,即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单位的,一方单位分房后,另一方所在单位即不再给该另一方分房。但是,在单位待分房人员较多,单位住房紧张情况下,为了解决住房困难和单位资金不足的问题,单位又往往采用集资购房、建房的办法,即让职工集资取得分配权的办法。这种有偿性的分配单位公有住房的办法,受到了普遍欢迎和推广。进而,单位将给职工的这种福利待遇仅看作是对本单位职工的,如果该职工的配偶不在本单位,要享有本单位的福利待遇的,就必须将其在所在单位的福利待遇利益转交给本单位,这就产生了本案这种情况。 而职工一旦享有了某种福利待遇,该待遇所体现的单位支出的经济负担就开始逐渐外化为其他权利属性而为职工所耗费,单位没有取回或追回的权利。所以,本案原告设备安装公司为其职工仲伟秋向工艺品公司支付的分房集资款,并不对工艺品公司形成债权关系,它已经通过仲伟秋及其子女的对房屋的使用而外化掉了。
如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支付集资款时明确约定了与房屋产权挂钩的内容,则性质又会发生变化,处理结果与本案就会截然不同。 同时,对单位所给予的福利待遇,不能理解为一次性的。因为,单位除了在力所能及的现有条件下满足职工的福利待遇要求,还要随着条件的变化及国家法律的要求,不断改善和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水平。如本案这种情况,仲伟秋在离婚后,因法院判决而暂时成为无房户,其所在单位设备安装公司不能以曾为其支付分房集资款为理由,拒绝在条件允许情况下给其分配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