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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琦诉钱丰等房屋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琦,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在东方箱包集团公司工作,住本市延长中路370弄4号502、503室。  委托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琦,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在东方箱包集团公司工作,住本市延长中路370弄4号502、503室。

  委托代理人陈善发、方家伟,上海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丰,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北郊中学工作,住本市延长中路370弄4号502、503室。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银,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在市北医院工作,住本市延长中路370弄4号502、503室。

  原审被告谢增宁,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农场管理局工作,住同上。

  第三人上海铁道医学院。地址:上海市共和新路1238号。

  法定代表人朱广杰,上海铁道医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富娣,系上海铁道医学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钱琦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4)曾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钱丰与赵美银系夫妻,谢增宁与钱琦亦系夫妻,钱丰与钱琦系兄妹。钱丰、赵美银、钱琦及钱母倪耀卿原居住于本市吉祥路107号公房,1984年间因倪耀卿之妹倪梅卿(单身)所居住的本市愚园路235弄25号房屋需动迁,倪耀卿姐妹将各自住房交于动单位,由上海市铁道医学院分配给上述二户本市延长中路370弄4号502(16.5平方米)、503(36.5平方米)室房屋,承租户名为倪耀卿,倪梅卿居住502室,倪耀卿、钱琦居住503室西间,钱丰、赵美银夫妻居住503室东间,503室北间堆放杂物。1985年钱琦与谢增宁结婚,居住502室。后因钱丰与倪梅卿关系不睦,倪梅卿搬回502室居住,倪耀卿居住503室北间,钱琦夫妇居住503室西间。1989年谢增宁单位分配给谢增宁本市共和新路1873弄1号204室甲房屋(14.1平方米)。1990年2月倪耀卿死亡。1993年11月倪梅卿死亡。之后钱丰与钱琦为住房发生争执。1994年7月,钱丰、赵美银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双方为住房发生纠纷,要求分立本市延长中路370弄4号502、503室租赁户名,因钱琦、谢增宁他处另有住房,故应迁出上址503室西间,其愿补偿钱琦等搬场费4000元。钱琦、谢增宁辩称:同意变更租赁户名,不同意搬出系争房屋503室西间。第三人上海铁道医学院则称: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同室不能分户,但系争502、503室可以分户。原审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原审法院调解不成后判决:一、本市延长中路370弄4号502室由钱琦租赁,503室由钱丰租赁;二、上址房屋租赁手续办毕10日内钱琦、谢增宁(含子女)应迁出上址房屋503室;三、钱丰、赵美银应给付钱琦、谢增宁搬场费4000元。判决后,钱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处理,要求维护其系争房屋503室西间的居住使用权;谢增宁虽未上诉,但同意上诉人的诉求。钱丰、赵美银则要求维持原判决;第三人上海铁道医学院坚持原审时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为座落本市延长中路370弄4号502室、503室房屋使用问题发生争执,钱丰、赵美银要求与钱琦分别承租上述公房,可予准许,原审法院鉴于上述公房结构及双方各自住房的实际,为有利于双方各自生活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钱琦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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