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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诉天津恒达发展有限公司福临门大酒楼、天津恒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7)二中保经初字第176号  原告 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 ...

  「 审理法院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7)二中保经初字第176号

  原告 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

  被告 天津恒达发展有限公司福临门大酒楼。

  被告 天津恒达发展有限公司。

  1993年1月8日,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简称烟草公司)与香港华山贸易公司(简称华山公司),华茂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茂公司)共同签订合资经营天津恒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恒达公司),约定:三方合资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投资成立恒达公司。烟草公司出资现金USD539,000,占注册资本 35%.华山公司出资设备USD770,000,占注册资本50%,华茂公司出资现金USD231,000,占注册资本15%.199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恒达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

  恒达公司成立后,在恒达公司筹建其福临门大酒楼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恒达公司三方董事于1993年7月28日召开了第三次董事会。该会议主要确定了福临门大酒楼总投资额为USD3,450,000.该酒楼所需投资由股东投入USD2,850,000,向银行贷款USD600,000.此后,福临门大酒楼与烟草公司于1993年12月13日和1994年1月 16日两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福临门大酒楼因筹备开业,装修工程导致资金不足,需向烟草公司暂借人民币1,500,000元和1,000,000元,并约定福临门大酒楼在开业(合试营业)后一年内本息一并还齐。烟草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13日、1993年12月18日、1994年1月15日共计给付福临门大酒楼人民币2,500,000元。恒达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三张收据。1994年6月8日,烟草公司又给付福临门大酒楼人民币200, 000元,福临门大酒楼出具了收据。

  1994年8月15日,恒达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8.15 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为福临门大酒楼原计划投资USD2,850,000,实际总投资USD4,331,206,共增资USD881,206,对超支的 USD881,206,由股东各方按投资比例分别借款给合资企业,各股东已经借给企业的款项经计算后实行多退少补。同时决定福临门大酒楼经营利润的使用顺序为,第一归还银行USD600,000贷款本息;第二归还各股东借款;第三股东分红。各方董事在形成“8.15纪要”的同时还就福临门大酒楼投资明细表形成“附件一”及“附件二”,在“附件一”中明确了实际超资为USD881,206.在“附件二”中约定了按照1∶8.65汇率计算各股东投资。后因福临门大酒楼经营不善,连续亏损,烟草公司根据其与福临门大酒楼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福临门大酒楼及恒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达公司系三方共同投资兴办的合资企业,恒达公司在筹建福临门大酒楼过程中由三方董事形成的“8.15纪要”应确认有效。虽然烟草公司与福临门大酒楼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但“8.15纪要”明确了还款顺序,烟草公司应按规定的还款顺序索要借款,因福临门大酒楼经营亏损未能清偿银行贷款,烟草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条件尚未成熟,故烟草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规定,以(1997)二中保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 审理法院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烟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恒达公司、福临门大酒楼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烟草公司与福临门大酒楼虽签有借款协议,但该借款是根据恒达公司第三次董事会决议而办理的。此后,恒达公司三方股东随即签署了“8.15纪要”及“附件一”、“附件二”,在该“8.15纪要”中进一步明确了投资兴办福临门大酒楼超支部分由股东各方按投资比例分别借款给合资企业,并约定各股东借款按投资比例计算,实行多退少补及所借款项以福临门大酒楼以经营利润归还及归还顺序。“8.15纪要”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归还三方股东的借款应受“8.15纪要”的约束。但“8.15纪要”的“附件二”中三方董事约定汇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关于汇率计算的有关规定,该汇率约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福临门大酒楼应按“8.15纪要”退还烟草公司超出其应承担投资比例部分即人民币755,166.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6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汇率并轨后合资双方汇率折算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保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恒达公司福临门大酒楼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烟草公司人民币755,116.15元,并支付自1994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三、驳回烟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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