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津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1996)二中经一初字第63-1号、第63-2号
审 判 长 周金钟
代理审判员 卢 越
代理审判员 赵志杰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原告(被上诉人) 嘉兴市神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来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姜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争时,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锗益平,嘉兴市神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 江苏省常熟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下称常熟公司)。
法定代表人 周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袁诚,江苏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绍峰,常熟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 苏州商品交易所(下称苏交所),地址:苏州市三香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 唐志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 陈春泉,苏州商品交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来公司于1996年4月17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未能入库部分的货款6,802,052元和已经入库部分购货款2,655,092.25元,退还保证金5,305,394.53元,偿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并承担商检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常熟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安全按照期货交易规则代理原告神来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时,在所诉的交割纠纷中,本公司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本身并过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苏交所辩称,本所从未收取过原告神来公司的货款和保证金,对神来公司没有直接给付义务,神来公司列本所为此案被告,并要求负返还义务不能成立。
1995年11月12日,神来公司与常熟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委托常熟公司代理其进行苏州商品交易所等上市商品的现货及期货交易。1996年1月9 日,常熟公司代理神来公司向苏交所申请办理了9604红小豆套期保值编码。1月18日,苏交所批准神来公司9604红小豆套期保值编码54014,-1, 000手和54015,-500手。1月22日,神来公司委托常熟公司在编码54014上建立空仓1,000手,在编码54015上建立空仓100手,合计1,100手,2,200吨,成交价均为每吨4,965元。与此同时,神来公司组织了红小豆的现货货源,并根据《苏州商品交易所交割及违约处理细则》中 “卖方有权在交易所的注册库范围内选择任何一处交货”的规定,于交割日前将约2,000吨的红小豆全部运至苏交所在天津的注山仓库所在地塘沽。
根据苏交所红小豆期货标准合约规定,9604红小豆的最后交易日为4月19日,最后交割日为4月25日,苏交所规定红小豆入库的最后期限是4月18日下午4时。《苏州商品交易所交割及违约处理细则》规定:“标准合约的交割,由交易所交割部、结算部根据未平仓合约的情况,代表交易所主持交割,并承担交割、结算义务。”神来公司依照该规定,自1996年3月起,多次委托常熟公司向苏交所提出实物交割申请,要求苏交所为其货物开取入库通知单。常熟公司也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但苏交所仅于4月4日开具了180吨的入库通知单,于4月16日开具了300吨的入库通知单,总共接收神来公司货物466.364吨。 1996年4月15日,苏交所向常熟公司发出了《第一通知日通知单》,要求编码54014、54015的1,100手合约“如不准备平仓,请做好实物交割准备。”神来公司和常熟公司据此又多次书面提出实物交割申请,但苏交所未再对神来公司的其余货物开取入库通知单。
神来公司于1996年4月17日和4月19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出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申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18日依法保全为神来公司存于天津市东铁储运公司的1,450吨红小豆,同时委托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该批红小豆进行检测鉴定,并于4月19日做出了要求苏交所在津的注册仓库北塘仓库先予接收神来公司交付的1,450吨红小豆的裁定书。此先予执行裁定已于同日送达北塘仓库,但北塘仓库至今未执行此裁定。1996年4 月18日,神来公司委托常熟公司在编码54014上平仓75手,在编码54015上平仓100手。平仓后,神来公司经再次计算,发现4月19日申请先予执行的数量有误,故于6月14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申请,请求将先予执行红小豆1,450吨变更为1,370吨,经一审法院查核属实。
根据接收神来公司货物的注册仓库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明,神来公司所交付货物符合二等红小豆标准,其中175.843吨为一等红小豆。根据苏交所红小豆期货标准合约的规定,该项等级升水为人民币39,244.64元;116.822吨红小豆水分大于13.5%小于15%该项扣价为人民币9,776.83 元;57.917吨红小豆杂质小于0.5%,该项升价为人民币1,615.88元;117.394吨红小豆杂质大于1%小于1.5%,该项扣价为人民币 4,912.94元;包装物除117.357吨为新麻袋外,其余均为旧麻袋包装,包装费用总计人民币26,838.91元,交割地贴水46,683元,苏交所已转账扣除。1996年4月19日是9604红小豆的最后交易日,当日该品种的结算价位为人民币5,579.51元,神来公司建仓价值为人民币4, 965元,由此形成的差额人民币294,964.80元,常熟公司账单显示已按亏损处理,故神来公司所交货物应按每吨人民币5,579.51元计算。综合上述所扣价,神来公司所交466.364吨红小豆实际结算货款应为人民币2,655,092.25元。
根据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结果证明,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红小豆符合GB1046189的二等给小豆标准,故1,370吨红小豆购货款应为人民币 6,802,050元。包装物新旧混杂,神来公司自愿以每吨50元计算,计人民币68,500元。交割地贴水和手续费合计为人民币138,370元。因此,1,379吨红小豆实际结算应为人民币6,732,180元。
《苏州商品交易所交割及违约处理细则》规定:每月最后交割日由交割部通知结算部向已交货的卖方汇付货款。9604红小豆的最后交割日为4月25日,但苏交所一直未将该笔货款汇付。神来公司在作9604红小豆套期保值的整个过程中,均按规定交纳了足额的交易保证金,其账户上尚存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305,394.53元。《苏州商品交易所交割及违约处理规则》规定:卖方将实物交至仓库,并经验收合格或买方将货款全额解至交易所结算部,结算部即将其当月持仓保证金如数清退。神来公司除正常交至仓库466.364吨货物外,其余货物法院已裁定先予执行,但苏交所仍未将该笔保证金消退至常熟公司,常熟公司因而也未将神来公司的保证金予以清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苏交所《交易规则》。
2.神来公司与常熟公司签订购代理协议书。
3.苏交所套保编码申请表和套期保值审批回执。
4.常熟公司期货合约委托单和仓库储存证明。
5.苏交所发出的入库通知单,第一通知日通知单。
6.神来公司、常熟公司的实物交割申请及往来信件。
7.天津商检局的检验报告。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神来公司与常熟公司于1995年11月12日所签订购代理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属有效。神来公司依据该协议委托常熟公司在苏交所办理的套期保值业务,符合苏交所的有关规则,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常熟公司代理神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苏交所从事前述业务系间接代理关系,从常熟公司代理神来公司向苏交所申请套期保值编码之时,苏交所就已明知神来公司是该编码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且常熟公司与神来公司之间有明确约定,常熟公司代神来公司在苏交所进行的套期保值业务的权利由神来公司享有,义务由神来公司负担,因而神来公司有权直接向苏交所主张权利。《苏州商品交易所交易编码管理细则》规定:经核准的套期保值头寸建仓后,可以一次性平仓,逐步平仓或到交割期进行实物交割。因此,是否进行实物交割,其决定权应属客户享有。神来公司对自己的未平仓合约选择在苏交所的注册仓库北塘仓库进行实物交割,并无不当。苏交所理应按规定开取入库通知单指示北塘仓库接收货物,继而履行其交割义务。神来公司依苏交所的入库通知单所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小豆期货标准合约要求,苏交所应于最后交割日将该笔货款汇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5条指出: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时,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苏交所无正当理由,拒绝代为履行,并在接收神来公司货物后未给付货款,应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是一种信用担保资金,在合约平仓或实物交割后,交易所应将此款向买卖双方清退。苏交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将神来公司当月持仓保证金的部分清退至常熟公司,是造成常熟公司不能向神来公司如数清退的直接原因,苏交所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常熟公司在代理中,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身并无过错,因此,对神来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苏交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民诉法第189条关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审理如期进行。在诉讼中神来公司追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已交付的466.364吨红小豆货款,消退持仓保证金。其追加的诉讼请求因苏交所未到庭而需另行送达,并给苏交所法定的答辩期限,故第一次开庭未就这部分事实进行审理。因神来公司大量资金被占压,严重影响其经营,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神来公司的书面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在查明事实后,根据民诉法第139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先行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鉴于神来公司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基于一个法律事实所产生,其民事法律关系有联系,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中,对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民诉法第128条规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后,作出了第二次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以(1996)二中经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苏交所通过常熟公司给付神来公司货款人民币6,73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为执行方便,此款也可由苏交所直接给付神来公司),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
2.本院(1996)二中经一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的红小豆中的1,370吨归苏交所所有,其仓储费用自1996年4月20日由苏交所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苏交所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损失自负。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71元,财产保全费36,516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6,551元,共计人民币86,738元,由苏交所负担人民币84, 752元,由神来公司负担人民币1,986元。神来公司已预交人民币89,4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苏交所将人民币84,752元直接给付神来公司。
第二次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以(1996)二中经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苏交所通过常熟公司给付神来公司货款人民币2,655,092.25元。
2.苏交所清退常熟公司、常熟公司清理神来公司交易保证金人民币5,305,394.53元。
以上一、二两条给付清退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为执行方便,苏交所也可直接将款给付、清退神来公司)。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
3.苏交所向神来公司偿付逾期给付和逾期消退的全部款额人民币14,892,666.78元(包括本案已先行判决的货款人民币6,732,180元、本判决第一条的货款人民币2,855,992.25元和本判决第二条的保证金人民币5,305,394.53元)的赔偿金(自1996年4月25日至 1996年5月16日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自1996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322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7,857元,共计人民币100,562元,由苏交所负担,神来公司已预交人民币59,336.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苏交所将此款直接付神来公司,其余人民币41,226.18元由苏交所直接交至一审法院。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1996)高经终字第75号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 翟 红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诉人苏交所诉称,一审法院确立的诉讼主体不当,本案为客户与会员在期货代理合同中产生的纠纷,苏交所不应作为一审的共同被告,苏交所没有无条件接收卖方客户实物交割的义务。造成红小豆交割困难系政策性风险,属期货交易中正常的风险范畴,与交易所无关。一审法院确定的466.364吨红小豆的结算货款及消退保证金数额有误。
被上诉人常熟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实质和焦点是神来公司与苏交所之间的套期保值交易的交易纠纷,苏交所是主持交割、结算货款和保证金的义务主体。套期保值交易的审批管理权限在交易所,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客户与交易所,苏交所当然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常熟公司在本次代理神来公司的套期保值期货业务中,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神来公司在答辩中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确立诉讼主体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一审法院在计算神来公司交至仓库红小豆468.864吨的货款有误,应为人民币2,669,713元。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全部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神来公司与常熟公司于1995年1月12日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有效。神来公司依据该协议委托常熟公司在苏交所办理的套期保值业务,符合苏交所的有关规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神来公司与常熟公司约定,常熟公司代理神来公司所进行的套期保值业务的权利义务由神来公司承担。故神来公司有权向苏交所主张权利。根据《苏州商品交易所交易编码管理细则》“经核准的套期保值头寸建仓后,可以一次性平仓,逐步平仓或到交割期进行实物交割”的规定,作为客户的神来公司选择进行实物交割,苏交所有义务保证客户实现实物交割并及时结算货款和清退保证金。苏交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神来公司合格货物开具入库通知单,致使神来公司不能如期实现实物交割,并拒绝给付神来公司已经正常交至仓库货物的货款及清退保证金,苏交所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除货款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1996)二中经一初字第63-1、6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交所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法院(1996)二中经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
(2)维持一审法院(1996)二中经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一项;
(3)改判苏交所通过常熟公司给付神来公司货款人民币2,669,713元。
(4)驳回苏交所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0,438元由上诉人苏交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