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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商业银行诉郑州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商业银行原审原告诉称:  1995年4月11日,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商业银行原审原告诉称:

  1995年4月11日,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与北京拓视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视电子)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给拓视电子人民币400万元,原洛阳市西工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工信用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郑州市大通信用社(以下简称大通信用社)为此笔借款提供了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拓视电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中科信遂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拓视电子偿还中科信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西工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拓视电子未履行判决。因西工信用社已改组为我行纱东支行(以下简称纱东支行),故1998年12月25日我行承担了纱东支行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代拓视电子支付给中科信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5万元。我行支付借款本息后,已取得向拓视电子的追偿权。大通信用社向借款提供反担保后,应对我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大通信用社已改组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红专路支行(以下简称红专路支行),该责任应由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我行人民币4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原审被告辩称:

  主债务人拓视电子未参加诉讼,应待其应诉后审理;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大通信用社原股东郑州通联经济发展公司承担;反担保协议书不是真正的反担保,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洛阳市商业银行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1995年4月11日,中科信与拓视电子签订了XT9504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给拓视电子人民币400万元,西工信用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1995年3月2日大通信用社与西工信用社签订反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西工信用社为拓视电子提供借款担保,大通信用社同意就此事向西工信用社提供反担保。届时若拓视电子不能按时偿还所借款项的本息,大通信用社将替拓视电子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拓视电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中科信诉至法院,要求拓视电子偿还借款本息,西工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拓视电子偿还中科信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西工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拓视电子未履行判决。1998年,西工信用社改组为纱东支行,属洛阳市商业银行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1998年12月 25日,法院执行上述判决过程中,洛阳市商业银行代纱东支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支付给中科信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5万元。另查:大通信用社已改组为红专路支行,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拓视电子于1998年11月15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西工信用社与大通信用社所签订的协议已明确表明为反担保协议,并约定大通信用社系针对西工信用社为拓视电子提供借款担保一事向西工信用社提供反担保,符合反担保协议的特征;至于双方关于“届时若拓视电子不能按时偿还所借款项的本息,大通信用社将替拓视电子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约定,只是对大通信用社如何具体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方式的约定,与双方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故应认定双方根据该协议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反担保法律关系。西工信用社已改组为洛阳市商业银行下属纱东支行,洛阳市商业银行代之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拓视电子追偿,并依据反担保协议书要求大通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因大通信用社已改组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下属红专路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应承担大通信用社的债权债务。郑州城市合作银行辩称应由大通信用社原股东承担于法有悖。西工信用社与大通信用社的反担保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主债务人拓视电子下落不明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此情形致使洛阳市商业银行要求拓视电子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在此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向洛阳市商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洛阳市商业银行向拓视电子追偿代偿款项及要求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洛阳市商业银行实际履行保证债务即1998年12月25日起计算,其于1999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郑州城市合作银行辩称洛阳市商业银行起诉已过时效与事实不符。洛阳市商业银行要求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给付人民币4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偿付洛阳市商业银行人民币4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

  上诉人诉称:

  本案主债务人拓视电子被吊销执照后,应追加其主管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反担保协议内容不明确,应属不成立;我行红专路支行是在原大通信用社股东申报的资产和其他新增资产的基础上成立的,大通信用社并未申报本案债务,故我行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除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之外,还查明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已更名为郑州市商业银行,其下属红专路支行系原大通信用社股东将该社资产清算所剩余财产作为出资而成立。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主债务人拓视电子被工商机关吊销执照,已构成洛阳市商业银行要求拓视电子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在此情况下,郑州市商业银行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反担保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明确,应认定有效;原大通信用社股东对该社资产进行清算时,反担保债务尚未发生,自不必进行申报;红专路支行既是原大通信用社股东以该社清算后所剩余财产作为出资而成立,就应承担本案债务。综上,郑州市商业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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