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原告厦门华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被告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兴业银行)。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0日,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原告华信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华信公司持该转帐支票人天使公司的开户行即被告厦门兴业银行的下属集美支行提示付款。集美支行经查天使公司帐户上当日存款余额为200万元后,向华信公司出具了加盖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同月11日,被告厦门兴业银行以该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非出票人天使公司的支票(支票号码不符)为理由,将该转帐支票退票给出票人天使公司,但未通知华信公司。同日,天使公司向厦门兴业银行集美支行购买转帐支票一本,并使用该支票将其在集美支行帐户上180万元存款转到也在该行开户的其他公司帐户上。
华信公司由于未收到转款,即找集美支行联系,才被告知转帐支票不符合要求,已作退票处理。华信公司经与出票人天使公司交涉,天使公司又用转帐支票于12月16日向华信公司转款20万元,但余款180万元一直未支付给华信公司。
华信公司持被告厦门兴业银行集美支行加盖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以被告已受理其提示付款的转帐支标票,被告退票未及时通知,使其无法取得票据款项为理由,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兴业银行赔偿其票款损失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华信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持票人,且争议的转帐支票不是出票人帐户的可用支票。其在受理回单上加盖业务受理章而非转讫章。在票据不符合银行要求时,由于其系出票人的开户行,故仅需通知出票人退票,由出票人负责通知收款人。因此,其退票行为并非造成原告不能取得票据款项的直接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以存单纠纷受理和审理本案。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在案。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会计国库处认为,被告厦门兴业银行发现支票号码不符而告知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
1998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银条法(1998)80号《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票据退票时,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当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和《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持票人出具退票理由书。……《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应当适用。”
199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会计处给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关于支票问题的函复》中,对银行受理支票的处理手续作了函复:“银行应审查支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支票的真实性、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出票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与预留银行的签章是否相符;使用支付密码的,其密码是否正确;出票人帐户是否有足额的款项;支票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与进帐单的金额是否相符;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的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入签章证明。”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华信公司持加盖厦门兴业银行受理章的受理回单提起诉讼,厦门兴业银行提出其非持票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可确认华信公司为持票人。厦门兴业银行发现支票号码不符后退票,已通知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华信公司主张厦门兴业银行应通知持票人,鉴于华信公司于1997年12月 16日已知厦门兴业银行所受理的转帐支票作退票处理,并已与出票人交涉取得部分款项,因此,造成华信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的直接原因,系出票人出具的支票号码不符合银行规定。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转帐支票时,未及时对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号码进行审查,存在工作失误,但非造成华信公司直接损失的主要原因。华信公司请求厦门兴业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该院于1999年1月7日判决:
驳回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起诉理由提起上诉。
厦门兴业银行同意一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系因使用转帐支票进行转帐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属票据纠纷。原审法院以存单纠纷定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在本案纠纷中,一审法院根据受理回单上收款人为华信公司,且华信公司持有该回单为由,认定华信公司为持票人,厦门兴业银行对此并没有提起上诉,该认定也符合有关票据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出票人天使公司的转帐支票后,查明天使公司存款帐户上有该支票所确定的200万元存款余额,即在受理回单上加盖业务受理章,表明其已经接受出票人天使公司委托其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支票所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支付义务。厦门兴业银行和华信公司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但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后,以出票人所使用的支票号码不符为由,将支票退票给出票人,却没有向持票人华信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兴业银行的这一行为违反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退票应当通知持票人的规定。嗣后,厦门兴业银行又受理了出票人天使公司将180万元款项支付给另一收款人的业务,致使华信公司未能实现其所持有的票据权利,厦门兴业银行对此负有过错责任。鉴于华信公司在未收到上述支票的款项后,出票人支付给其20万元的款项,按照票据的对价原则,华信公司以180万元作为其向厦门兴业银行主张权利的具体请求,可以支持。厦门兴业银行辩称其将号码不符的支票退还给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缺乏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引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厦门兴业银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华信公司人民币18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