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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诉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青岛动力机厂借款担保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8)鲁经初字第61号  原告 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

  「 审理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8)鲁经初字第61号

  原告 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馆陶路3号。

  负责人 赵殿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李雪冰,青岛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于斌,青岛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青岛动力机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瑞昌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 张凤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张仲光,该厂副厂长。

  被告 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王国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凌云,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胡明,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4日,青岛动力机厂向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青岛中信银行)申请固定资产外汇贷款。为此,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投公司)于1993年11月3日向青岛中信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现汇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鉴于青岛动力机厂向你行申请外汇贷款500 万美元,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我单位应青岛动力机厂的要求,向你出具现汇担保书,如借款人不能按计划偿还外汇贷款本息,我单位在收到你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无条件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向你行付清应还贷款本息;届时,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后,你行可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本担保书自外汇管理局签订确认之日起生效,至最后一次还清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失效。同年11月5日,青岛外汇管理局对该担保书签章确认。同年11月10日,青岛中信银行与青岛动力机厂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青岛中信银行贷给青岛动力机厂500万美元,用于引进国外设备;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年率基数为360天,根据实际发生额与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息,首次付息日为1993年12月20日;贷款自用汇之日起至1994年5月9日期满;如青岛动力机厂未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青岛中信银行有权终止本协议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要求立即还款,对逾期本金和利息加收原定利率20%的罚息等。合同生效后,青岛中信银行于1993年 11月13日贷给青岛动力机厂490万美元。合同到期后,青岛动力机厂未还本金,仅于1995年12月21日和1996年1月25日支付利息 3329.89美元及34473.13美元。青岛中信银行多次向青岛动力机厂催收。1997年6月10日,青岛动力机厂在青岛中信银行外汇贷款确认函回执上签章。1998年10月27日,青岛动力机厂致函青岛中信银行,再次确认欠款情况。在此期间,青岛中信银行从未向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主张过权利。青岛中信银行为追索贷款本息,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青岛动力机厂偿还50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判令青岛国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中信实业银行称其曾多次向青岛国投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中信银行与青岛动力机厂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青岛中信银行实际划给青岛动力机厂490万美元,应按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青岛动力机厂没有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合同还款期限为1994年5月9日。青岛中信银行在合同期满后,于1995年、1997年和1998年数次向青岛动力机厂催收欠款,诉讼时效中断,青岛中信银行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愿为青岛动力机厂此笔外汇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有效。其在不可撤销的现汇担保书中表示,如青岛动力机厂不能按期还款时,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后,无条件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付清贷款本息,该约定没有明确规定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属约定不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执行被保证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撤销的现汇担保书所承诺的担保至最后一次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失效,是指借款方实际还款的时间,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故青岛国投公司的担保书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所以,当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亦中断。青岛国投公司关于青岛中信银行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青岛动力机厂偿还青岛中信银行借款490万美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1993年11月13日至1994年5月9日的利息(减去已付利息37803美元),自1994年5月1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年利率7.2% 支付利息、罚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青岛国投公司在强制执行青岛动力机厂财产仍不足以偿付上述债务时承担代为履行的担保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02570元,由青岛动力机厂负担。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8)鲁经初字第61号

  青岛国投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司承诺的“至最后一次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失效”在为青岛中信银行接受之后,即构成双方关于保证责任期限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从而依据法发〔1994〕8号文得出青岛中信银行对我司的诉讼时效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结论是错误的。二、本案担保行为发生于1993年11月5日,由此而发生的诉讼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即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法发〔1994〕8号文的规定。三、青岛中信银行对我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限,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免除其担保责任。

  青岛中信银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担保书”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是正确的。二、本案担保借款事实发生于1993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1994〕8号文件具有溯及力,本案担保行为应受该规定约束。三、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法发〔1994〕8号文件第1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与约定不明确其法律后果是一致的。1994年5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以后,青岛实业银行即向动力机厂及青岛国投公司多次追偿,并发出催收函。青岛动力机厂每次均将回函签收并回复本行,而青岛国投公司则拒绝回复。由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即法发〔1994〕8号文规定在未约定保证期间情况下,向主债务人追偿,对担保人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行并未形成对青岛国投公司追偿的时效上的风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3年11月10日,青岛中信银行与青岛动力机厂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青岛中信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青岛动力机厂接受并使用了贷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4年5月9日。青岛中信银行在合同期满后的1995年、1997年和1998年,数次向青岛动力机厂催收欠款,诉讼时效中断。青岛中信银行于1998年10月30日对青岛动力机厂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青岛国投公司对1993年11月10日的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该担保书有效。该担保书约定:“至最后一次还清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失效”,属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应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该两年是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青岛中信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借款合同期满后的两年时间内曾向青岛国投公司主张过权利。青岛中信银行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青岛国投公司的保证责任。青岛国投公司上诉称青岛中信银行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主债务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亦中断也是正确的,但将保证责任期间与诉讼时效相混淆,在无证据证明青岛中信银行在保证责任期间曾向青岛国投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判决青岛国投公司对青岛动力机厂所借款项承担代为履行的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70元由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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