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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第二羊毛衫厂票据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21号  原告: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21号

  原告: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839号汇成商业中心17楼法定代表人:吴世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阮石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住所地:上海市徽宁路659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妹,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石平、杨文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仲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案外人上海天益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天益公司将被告开具的两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以作为支付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请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及汇票到期日至票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涉案票据上背书人天益公司的签章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的印鉴不符系伪造,且原告与其直接前手天益公司无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4月11日签发两张编号分别为IXIV30206703、IXIV30206704、金额各为人民币500万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1997年7月31日和8月31日,付款人均为被告、收款人均为天益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天益公司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归还欠原告货款。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先后于1997年8月11日和9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遭拒付,而涉讼。

  另查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的(1999)闽经终字第135号终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1996年5月至9月间,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与天益公司订立10份《代理开证协议》,约定了兴大公司代理天益公司进口羊毛,并负责按天益公司提供国外客户对外签约、开具信用证,天益公司应在信用证付款日前15天将全部货款汇入兴大公司帐户等事项。兴大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后,天益公司收取了合同项下货物,但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兴大公司为此代为支付各项款用折合人民币共计35,797,312.74元,天益公司除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外,于1997年4月11 日又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00万元,但除其中一张由被告签发承兑的汇票兑现外,其余1,500万元遭拒付,其中包括涉案的两张总金额1, 000万元的汇票。该判决书确认兴大公司与天益公司之间因信用证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故判令天益公司应支付兴大公司欠款计人民币 2,323,538.45元等。

  以上事实,有经被告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退票通知、银行进帐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终字第135号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厦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并承兑的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作为汇票付款人应依法按照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经生效的上述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天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是在向天益公司给付票据对价后,取得了涉案汇票的,且即使汇票上天益公司的签章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留印鉴不符,但天益公司对此签章行为并无异议,又经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在案,故被告辩称天益公司在票据上的签章为伪造的,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构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不予采信。其据此不愿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不予准许。因此,原告作为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持票人请求作为票据付款人的被告支付到期票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及分别自1997年7月31日和8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各按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80元,由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某某

  审 判 员 顾克强

  审 判 员 谷玉琴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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